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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后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能否驳回起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22
复议后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能否驳回起诉

(释文:清赏,杨应军律师书写)

 

复议后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能否驳回起诉 

 

一、案情介绍

1996年10月,丙公司与甲区水务局签订《合同书》,租赁土地1800平方米并建房使用。

2017年3月8日,某市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甲区城管局)与某市甲区人民政府乙路街道办事处(下称乙路街道办)发来《关于对丁家具市场段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通知》(下称《拆除通知》)称,决定对丁家具市场段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拆除,并将于3月11日(星期六)起实施断电等强制措施,并进行围挡,甲区城管局与乙路街道办将对范围内的房屋集中拆除。

3月11日,甲区城管局与乙路街道办实施断电,3月12日向某市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15日,甲区城管局与乙路街道办违法将丙公司租赁土地所建的房屋拆除。后甲区政府以甲政复【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甲区城管局与乙路街道办做出的《拆除通知》。

丙公司因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于2017年5月15日向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7月13日,甲区人民政府做出甲政复【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丙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丙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甲政复【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甲区人民政府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甲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戊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请求被该院驳回。

2018年9月29日,甲区人民政府做出甲政复【201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甲区城管局、乙路街道办拆除丙公司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对丙公司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

2018年10月18日,甲区人民法院受理丙公司诉甲区人民政府、甲区城管局、乙路街道办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甲区人民法院历经近一年时间(文书上未记载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该院于2019年10月15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丙公司的起诉,对此丙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杨应军律师评析

本案是笔者代理的一宗案件,为方便研究,对当事人等作了技术处理。案件主要涉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及驳回起诉行政裁定的适用问题。

复议后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能否驳回起诉

(应法律出版社稿约,杨应军律师的第四本行政业务专著《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即将与读者见面)

 

(一)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

1.本案是因丙公司租赁土地上房屋被违法拆除而引发。

丙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甲区城管局、乙路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具体损失,丙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是非常明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之后,丙公司因甲区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而向某市中级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甲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复议决定,甲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戊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在上述情况下,甲区政府再次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甲区城管局和乙路街道办违法,但不支持丙公司的赔偿请求。对此,丙公司不服并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又经长达一年时间的审理,最终却以所谓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诉请,这样的裁判方式显然为了裁判而裁判,过于草率,不具有说服力,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本案是经行政复议的赔偿案件,有别于直接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

丙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求有两项一是撤销某市甲区人民政府做出的甲政复【201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不予赔偿决定,第二项则是具体的赔偿请求。

鉴于甲区政府确认了甲区城管局、乙路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对于这一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丙公司当然不必再诉请法院撤销并重新判决确认甲区城管局、乙路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但鉴于甲区政府又决定不予赔偿,这一部分复议决定内容如果不撤销,将对丙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产生拘束力,因此丙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这一部分。至于具体赔偿请求,因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但未获行政复议机关支持,丙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予以赔偿亦完全合法。

总之,对于一个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首先是对复议决定中不服的部分要求撤销或更改,同时对复议申请时提出的其他诉求要求法院支持。因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案件,以所谓诉讼请求不明确予以驳回,无疑是罕见的。本案中,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清晰,一审法院驳回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关于驳回起诉行政裁定的适用问题

1.驳回起诉行政裁定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驳回起诉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2.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有个与驳回起诉相像的概念,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者当事人往往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如下:

(1)驳回起诉是依照程序法上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也就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2)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的形式;

 

3.本案中,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甲区法院以丙公司起诉理由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故被二审法院撤销。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笔者近年办理的行政案件中,驳回起诉的案件有所增加。究其原因,是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裁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也只能是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该院继续审理。这看上去似乎没有什么,但对于原告方而言这就很麻烦,相当于程序上要重来一遍。而有时候案件久拖不决,尤其是征收拆迁类案件,对原告一方影响很大。

虽然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力度空前之大,尤其是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了大修,纳入了一些有利于行政相对方的制度,各地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取得了很大进展,行政干预的可能性下降,干预成本明显增加。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滥用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增加,似乎说明对行政干预还需进一步压制其生存空间,同时对滥用驳回起诉裁定的法院及承办法官也需加大处罚力度,以确保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目的实现,防止当事人的案件在程序上空转,以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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