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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全国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裁判观点(2023-2026)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6-15

本文针对近三年来全国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对司法审查的法定依据与适用边界、公共利益目的的审查标准、补偿范围与评估规则、程序底线、政府原因闲置与有偿收回的衔接、原告资格与程序门槛进行了梳理,可供有需要的人士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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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偿收回的两条法定通道与适用边界

近三年中,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的裁判路径有如下:

1.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通道: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 (2023)闽行申337号(莆田荔城区案)最完整地展示了这条通道的全部要件:玉湖片区建设含市政道路等公共工程→符合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土地基本情况→委托评估→送达告知书及评估报告→告知抗辩权利→召开听证会→报区政府批复→作出收回决定,再审裁定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 (2024)鲁行终188号(烟台莱山区棚改案)明确:沟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满足城市规划、旧城区改建和公共利益需要的法定条件→未收回将影响整体项目推进→补偿以评估结果为基础,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市场比较法,剩余年限30.27年,对工业用地使用权按专业评估确定公平合理补偿数额。
  3. (2025)闽09行终227号(霞浦防洪工程案)展示了公共利益的非典型形态:东某改道需建设截洪防护工程→占用企业已招拍挂取得的部分建设用地→经区政府两次批复同意→企业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会知情并书面同意配合→法院认定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收回决定合法,但同时强调自然资源局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组织评估补偿。

重点提示: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公共利益不限于征收拆迁,市政基础设施(防洪、道路)、棚改、旧城改建均涵盖在内,但核心审查三件套是——确需使用(土地在项目实施红线内)、经有批准权政府批准、适当补偿已安排或应安排。

 

2.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通道:因政府原因闲置后,双方协议有偿收回

这并非独立的收回权源,而是闲置土地处置中的一种选择路径,前提是第八条的政府原因成立。

  1. (2025)吉71行终84号(双辽案)是本条通道被错误绕开而致败诉的典型:案涉土地因政府原因闲置,自然资源局未与企业协商一致并报政府审批,径行作出无偿收回决定→程序违法→撤销,法院明确引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条,强调政府原因闲置必须先走协商→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的实施链条。
  2. (2023)桂行终145号(钦州案)则从正面阐释:规划已变更致地块不能按原用途开发→属于政府原因闲置→自然资源局与使用权人多次协商盘整方案、政府批复同意货币补偿原则→但后续未签补偿协议陷入僵局→高院裁定撤销驳回起诉的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指出无论走依职权公共利益收回还是闲置土地协商收回,都必须给予相应补偿,法院应避免程序空转。
  3. (2024)皖08行终184号(安庆宜文案)最尖锐地表达了这条规则:经开区管委会2014年已确定依法收回并按取得成本加利息补偿→生效判决要求完善评估协商程序→但资规局十余年后单方改为责令继续履行出让合同→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判决撤销继续履行决定,责令限期30日内协商签有偿收回协议,协商不成则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重点提示:实务中必须辨明土地闲置的原因归属。一旦落入政府原因(第八条),行政机关就不能跳过协商有偿收回(第十二条)直接上无偿通道(第十四条),否则哪怕实体上土地确实闲置,程序上也站不住。(2024)皖08行终184号的话说得很重:政府已承诺有偿收回的方向十余年,中途翻盘选继续履行,违反信赖利益。

 

3.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适用边界: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合法的有偿收回

  1. (2024)宁01行终262号(宁夏冶炼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任一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驳回上诉。法院虽未全面展开,但隐含了审查逻辑:有偿收回不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工具,必须具备法定情形之一且经报批。
  2. (2024)吉71行终22号(九台收储边界案):原收储中心2014年收储何某地块时,经测绘红线图和复测结果确认李某房屋不在收储范围内→李某要求确认在范围内并支付补偿→驳回。说明有偿收回/收储必须界限清晰,不能靠事后扩张解释吞并相邻合法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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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利益目的的认定标准 

1. 棚改、旧城改建、市政工程:法院通常尊重行政判断

(2024)鲁行终188号、(2025)闽09行终227号、(2023)闽行申337号三案共同表明:只要有权机关批准的控制性详规/棚改计划/市政工程设计明确项目用地范围包含案涉土地,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采合理性审查而非重新裁量。 

 

2. 审查的最低门槛:确需使用+规划依据+批准链条

  1. (2023)闽行申337号写法最规范:莆政综〔2019〕51号控规→玉湖分区规划单元→市政道路及核心区景观工程→荔城区政府批复同意→每一步都在卷内。
  2. (2025)闽09行终227号补了一个常被忽略的点:即便公共利益成立,企业的事前书面同意、参会表态、提出配合条件(换证绿色通道、退土地出让金等)虽然不是 consent 使收回从行政行为变合同,但构成程序正当性的补强证据,也框定了后续补偿协商的合理预期。

 


 

三、补偿范围、评估方法与标准 

实践中最密集、最具核心意义的争议不在"能不能收"而在"补多少、怎么补"。

1. 适当补偿的法定内涵:不低于取得成本+考虑剩余年限+地上附着物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适当补偿与征收补偿不同,不必然等同市场价,但有几个底线:

  1. (2024)鲁行终188号确立的工业用地补偿公式:评估机构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市场比较法→结合剩余年限(30.27年)修正→考虑期日修正、使用权年限修正、影响因素修正→评估土地使用权客观合理价格。法院明确指出,确定适当补偿时应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确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
  2. (2025)粤71行终801号(广州保税区历史用地案):土地已转让获利、未实际使用、规划已变更→法院判决将已交纳的20年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作为补偿方式——即以退还剩余年期出让金为核心的"成本返还型"补偿,而非按现行市场价重估,理由是使用权人已转让地块获利、未自建、不再具继续使用可能性。
  3. (2024)闽04行终69号(清流县有偿收回补偿案)给出最精细的补偿拆解清单:
  4. 土石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329万余元,扣减税金后按约299万元确认
  5. 房屋价值29.4万余元+构筑物14万余元+机器设备15.1万余元(扣减移交缺失部分2800余元)
  6. 土地使用权相关税费退款:土地出让金利息73.5万余元已返还,用材林林地费、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合计19万余应补偿
  7. 绿化苗木树木1.44万+勘察设计4.91万(双方无异议)
  8. 征地前期费用余额6694元返还+占用利息
  9. 总包约390万元及相应利息
  10. 行政机关单方委托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补偿决定依据(因双方协议约定需"认同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未达成一致),必须走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程序。

 

2. 评估机构的选定与单方评估的效力

  1. (2024)鲁行终188号中,评估机构从初家街道办事处旧城改造评估库中现场抓取确定并经公证,评估报告异议后经复核及专家评审→法院采信。
  2. (2024)闽04行终69号则站另一边: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单方委托的补偿咨询报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义务→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复函→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据重新鉴定定补偿额。

重点提示:有偿收回的补偿可以协议约定方式细化,但一旦约定"双方认同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专业评估确定",行政机关就不能用内部咨询报告替代正式评估+双方参与/异议复核程序。

 

3. 地上附着物合法性的影响:违法建筑不赔价值但材料残值可酌定

(2024)鲁行终188号中,地上1-6号建筑早在2001年被国土部门处罚没收、处于没收状态,企业取得土地后未补办规划手续→法院认定"违法状态不因取得使用权而消失"→按合法建筑标准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与强拆案中的逻辑一致:有偿收回补偿的是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的"价值"本身不是应保护的法益。

 

4. 承租人的补偿:包干协议一经签订履行完毕,不能再拆分主张

(2024)粤行终2028号(阳西盐场案)中,更新很重要:承租人与城市更新中心签《补偿协议》包干8000元/亩(含鱼塘开发费、海鱼海鲜类)→全部650.4万已付清→承租人再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法定不可或缺项目"→法院认为在未有主张协议无效/撤销前提下,明显缺乏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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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无偿收回相比,有偿收回的程序要求并非更低

1. 完整证据链条:调查核实→告知(附评估材料)→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报批→决定→送达

  1. (2023)闽行申337号树立了完整程序的范本:基本情况调查→委托评估→送达告知书及复核告知书附估价报告→告知抗辩权利→听证会→制作再次告知书→报区政府批复→下达决定。
  2. (2023)鲁行终432号(菏泽公告送达案)从反面划定底线:有偿收回决定作出后未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直接公告送达且未说明原因→公告送达方式无效→原审裁定以"2021年初知道"推算起诉期限不当→撤销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法院强调公告送达是推定受领,须严格证明其他方式不能才可用。

 

2. 批准行为的被告资格问题

  1. (2024)吉71行终139号明确:决定书署名机关为资源局、经市政府批准→被告是署名机关资源局;市政府以"被申请人应为批准机关"驳回复议申请→不属于维持型复议决定→资源局与市政府不作共同被告。
  2. (2024)渝05行终807号(虽是无偿案但程序规则通用)补充:经上级批准的行政行为,对外署名机关为被告(行诉解释第19条),复议被申请人是批准机关→复议机关为上一级政府。

 


五、政府原因闲置与有偿收回的衔接:最需要厘清的灰色地带

1. 规划变更→不能按原用途开发→必须走有偿路径,不能走无偿

  1. (2023)桂行终145号的核心教义:规划已变更、宗地大部分不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不能按原约定用途继续开发→这属于第八条政府原因→自然资源局要么以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公共利益为名依职权收回并补偿,要么按第十二条与使用权人协商有偿收回→无论哪条都必须补钱,不能僵在那里不处理。高院批了"指令继续审理"。
  2. (2025)吉71行终84号更直接:已认定政府原因闲置→法律要求协商有偿→未协商即无偿→撤销。

 

2. 企业自身原因 与政府原因的举证分配

  1. (2024)云05行终14号(腾冲案——虽最终走的是无偿处置,但法院说理对有偿路径同样关键):案涉土地闲置交织征地村民复垦上访等客观因素和企业自身缺乏开发意愿→行政机关未区分调查核实即径行无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特别指出闲置满二年而无偿收回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严厉处置,一旦有政府因素掺杂就必须先分因再择路。
  2. (2024)辽74行终62号(盘锦案系列)则站在行政机关这边:企业签收交地确认书后土地在其控制下、办理抵押登记→主张净地未净但职能部门复函证明具备通行施工条件→自身欠税+为他人担保巨债致无资金→属企业原因→无偿路径成立,且程序上调查通知书→认定书→门户网站公示→听证告知→报批→决定→送达抵押权人,链条完整。

重点提示:政府原因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使用权人(需提供原因说明材料并经审核属实),但行政机关有调查核实义务;一旦政府原因成立或有合理疑点未查清,跳过协商有偿直接上无偿就是程序硬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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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资格、起诉期限与请求表达的审查

1. 原告资格的边界

  1. (2024)宁01行终90号(银川郑某继承人案):建设用地协议落款为代表个人、无公章→结合缴费票据以个人名义主张→三继承人作为近亲属,在无法强求举证"已注销主体"关系时,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注意法院提醒:实质指向可能是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行为,需释明正确表达诉求。
  2. (2024)鲁行终617号-621号系列(泰安收储案):收储实施主体依法是土地储备机构而非市政府→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省政府驳回复议→高院一致维持。区分"谁在实施"与"谁审批/谁规划决定"是关键。
  3. (2023)琼行终653号-655号系列(保亭2010年已签补偿协议拨款案):2010年即知晓征收事实→2023年才诉确认公告违法→远超起诉期限→裁驳。法院还补了一刀:承包人依承包经营合同向县政府主张经营期限损失等,没有事实根据。

 

2. 诉讼请求混乱的后果

(2023)苏12行终134号(姜堰案)对"打包诉"说不:王某祥把收回行为违法+未告知查封法院+赔偿捆在一个诉中→不符合一案一诉→即便分开看,所谓收回实为解除出让合同(行政协议路径),且该协议争议已有生效裁定确认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驳维持。

 


七、裁判共识归纳

  1. 有偿收回的实体权源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核心要件三样:公共利益确需使用+报有批准权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2023)闽行申337号、(2024)鲁行终188号)。
  2. 因政府原因闲置的土地,必须优先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协商有偿收回路径,未协商即径行无偿的,程序违法((2025)吉71行终84号、(2024)皖08行终184号)。
  3. 补偿评估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咨询报告替代,凡约定或实践中形成"专业评估"预期的,须保障双方异议复核程序,争议时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024)闽04行终69号)。
  4. 适当补偿的底线是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工业用地等通常采基准地价修正+市场比较法按剩余年限折算((2024)鲁行终188号);历史用地已转让获利、未自建、规划变更的,可退剩余年期出让金为补偿方式((2025)粤71行终801号)。
  5. 公告送达有偿收回决定前必须穷尽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否则送达无效、起诉期限从实际知情起算((2023)鲁行终432号)。
  6. 承租人的补偿以与收储/收回主体签订的包干协议为准,协议履行完毕后不能再拆项主张地上物单独补偿((2024)粤行终2028号)。
  7. 决定书经上级批准的,对外署名机关为被告;以批准机关为被告的,属被告不适格((2024)吉71行终139号)。
  8. 政府已确定有偿收回方向后,无正当理由单方翻转为责令继续履行出让合同的,违背信赖利益,可判撤销并责令限期回到有偿收回轨道((2024)皖08行终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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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近三年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案件的司法审查呈现出鲜明的实用主义取向:公共利益认定上尊重行政判断,但补偿和评估程序上盯得很紧。对行政机关而言,最关键的动作是——收回之前先把补偿评估程序做实、政府原因排查做清、报批链条做完整;对土地使用权人而言,最有效的防线不是否定公共利益的宏大叙事,而是抓住"补偿评估是否公正独立""闲置原因是否真是政府因素""程序链条是否缺环"三个可操作点。


杨应军律师,在京于行政领域执业23年,出版著作四部【1、《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9月,法律出版社约稿作品)2、《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3、《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4、《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专注复杂企业行政案件(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收回土地、招商引资),代理各地行政案件获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 某直辖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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