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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之癸卯管窥(北京企业行政律师年度办案小结)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2-07

行政案之癸卯管窥


 

辞旧迎新,习惯上对工作总结一二。原本太阳底下无新事,然于个体而言,过往却构成其生命历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记录或总结过往,并非寻找心理之慰藉,亦非欲触动高贵人士之魂灵,只是为记录而记录,就如有的判决为判决而判决。

大江东去,皆成昨日之黄花;离火南来,唤醒今朝之赤日。摘取一年之所见,无关个人,仅对事而言。另外,有一句要善良,不知当讲不当讲。

 

 

 

一、立案问题上,仍然存在立案登记制未依法落实,上下级法院相互推诿,不及时协调处理问题的不和谐现象。

 

二、某省互联网立案系统,人性化不足,未充分考虑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使用便捷性(亦有法官称使用不便),导致本为快捷、高效的互联网立案正常质效未能发挥。

 

三、随意延长审理期限

代理的某确认强制拆除违法案,不涉及行政赔偿,开庭后数月,审理法院报当地高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理由是案情复杂。而事实上这是一起某区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被当地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强拆的简单行政案件。

当事人对此向某高级法院反映后,指出其行为违法,该院未有答复。

 

 

 

四、法院对恶意诉讼未予处理

某危改拆迁案,拆迁人某公司在其拆迁行政裁决请求得到某住建委全部支持后,仍然在收到拆迁行政裁决后即行起诉,要求撤销该拆迁行政裁决。

当然,某公司的目的根本不是要撤销该拆迁行政裁决,是想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尽快让法院审查该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最终是要达到尽快申请法院拆除(住建局申请)相关房屋的目的。后来,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

某公司在其拆迁行政裁决诉求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再起诉撤销该拆迁行政裁决,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检索,某公司与某住建委的一系列拆迁行政裁决案中生效判决至少几十件,实在令人震惊(涉及几级法院,且有的类似案件被强制执行)。A单位提出的理由,之前的案例中鲜见有人主张,相关判决也都生效了,也可能正是如此,一、二审法院对A单位关于某公司不具有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公司的起诉应驳回的意见都视若无睹。

 

 

 

五、对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案件,法院仅作询问,未开庭审理。而该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却一驳了之,锐化社会矛盾。

如某公司诉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土地档案等,证明了涉案补偿决定确实遗漏了补偿项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组织了质证,且在二审判决中未记载该证据以及对该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六、再审申请审查

在原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期间,高级法院二审的案件,一般由高级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自己纠正自己,颇为公众诟病,也确实导致了有的错案无法纠正,再进入检察监督以及信访程序中,无端靡费公帑。如上五中某公司申请某高级法院再审,该院对如此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补偿项目的案件都不纠正,严重损坏司法公信力。

当然,上述情形最高法院在听取公众的意见上予以纠正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已于2023年9月27日正式结束。

 

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需要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予以确立和体现。

 

七、期待检察监督进一步加强,最高检对于相关的复查申请依法受理并复查。可参我之前的一篇文章(不服省检察院不支持行政诉讼监督申请决定书,是否有权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

 

 

 

八、从行政机关来看

(一)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积极,仍然存在拖拉,不催不动。对有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对相关责任人未见追究。

 

(二)负责人变更后,新官不认、不理旧政

有的案件涉及协商,原来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认可的事项,到了新任负责人这里又都不认了,推倒重来。

有的新任负责人干脆一推了之,一句你们让法院判决常挂嘴上。

 

(三)行政不作为

对法律规定的事项,不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回复。这在经济发达省市,相对少见。

在中部某省,某企业申请某区自然资源局确认某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该局在收到某企业的书面申请材料等,在六个月内仍未回复。后,某企业电话询问,该局才告知对方不配合,还要某企业再等。

 

上述情况,属一家之言,仅供探讨之用,不能被理解为共性问题。

希望在新的一年里,大家平安喜乐,行政争议都能得到有效化解。

 
最后, 撰《相见欢》一阕并书之,方家见笑。

 

相见欢

 

杨应军

 

流光拋尽芝兰

不回还

任冷月泠泠静照雕栏

 

红罗帐

众生相

色空全

花落潮平风起自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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