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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争议中,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判断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2-10

 

   杨应军律师,在京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点: 

本案由龙南某政府提起诉讼,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根本违约,由此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收回案涉项目用地及建筑物,并返还垫付的项目资金并赔相关损失。从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权基础看,龙某市政府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提起诉讼,诉请解决的问题仅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尽管案涉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但在履行过程中,龙某市政府并没有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此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并未对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提出抗辩,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其二审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行为体现的意思表示明显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法。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民终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光,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千,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某某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龙南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光,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威德强,龙南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1)赣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内容,撤销第二、四、六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按2012年的工程造价信息取值同时下浮11.7%认定重置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2012年的工程造价信息取值无任何依据。第一,2012年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尚在建设中,双方尚无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以此时间的造价信息取值认定工程造价额无依据。第二,江西新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7年10月强行入驻案涉场地,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直至2018年双方就解除事宜开展磋商,因此,应以2017年作为鉴定基准日。第三,上诉人作为案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资产的产权人,不管是升值或贬值,其权益都应由投资人(即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以市场溢价计算给上诉人不妥为由不采纳2017年的造价金额无任何依据。2.案涉重置造价整体下浮11.7%,与事实不符。第一,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而非工程总承包。某乙公司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1.7%,仅作为某乙公司对总包单位结算的依据,与龙南项目所涉其他专业分包工程无关,且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界面也有明确约定,发包人专业分包的工程和发包人直接供货(简称甲供)的材料设备均不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第二,项目建设主要的材料均为甲供材,甲供材料也是某乙公司按照市场价采购的,不存在下浮问题。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有27份由某乙公司直接签署的分包合同以及采购安装合同(如墙面、涂料、耐磨地坪、通风、绿化、压密注浆、挤塑板保温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包括上述直接分包的工程,将其纳入土建造价中一并下浮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对监理费、勘察设计费、管理费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项目的监理费、勘察设计费、管理费以及环评、检测、光纤施工等费用是项目投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为证明上述费用的取费标准,即便在相关证据未采纳的情况下,也应按相关政策文件及行业标准取值。

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费用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产业扶持资金的利息。《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安排等额的产业扶持资金支付至某某集团指定账户,上诉人于2011年7月2日将出让金缴纳到位,于2011年8月8日将契税缴纳到位,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等额产业扶持资金于15个工作日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为由对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投资损失的利息。2017年10月某丙公司进驻后,上诉人已无法控制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上诉人此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以2017年11月1日为时间节点主张投资损失的利息,与事实相符。

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某丙公司在上诉人土地上进行改建,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仅未按期、足额支付项目扶持资金,未支付与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等额的产业资金,从而严重影响龙南某某项目的建设投产,甚至在2017年各方就案涉项目收回处置尚未进行实质性磋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视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用地合法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即已引入某丙公司强行进驻并改造地上建筑物,某甲厂区内相关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导致案涉协议已实质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本项目的投资额视“企业发展和市场情况”而定,年利税指标也是“力争”实现,协议中体现出的投资额和利税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应成为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由,且协议中也未约定将投资额、利税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龙某市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2018年8月14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形成合意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该会议纪要属于行政协议,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会议纪要》形成的合意,某甲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协议的前提条件是,龙某市政府以征收方式收回其享有使用权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并给予合理补偿,同时免除项目征收之前及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确保企业顺利完成工商、税务的注销登记。龙某市政府迟迟不履行征收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也构成违约,现其发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代替行政行为有违诚信,且于法无据。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行为,原判决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并作出裁量,程序违法。龙某市政府未提出解除某乙公司与龙某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二、关于案涉协议解除的问题。龙某市政府以征收方式收回某乙公司享有物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给予合理补偿后,某甲公司方同意解除《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于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方法步骤形成合意,应当据此约定处理双方争议。在龙某市政府未以征收方式收回土地并给予合理补偿(或者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龙某市政府起诉要求解除《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与双方约定不符。

三、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重置造价鉴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按2012年的工程造价信息取费并下浮11.7%认定案涉房屋的重置造价,于法无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来确定被征收房屋物价值。重新开发建设全新状况的房地产的必要支出当然包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监理费、勘察设计费、管理费以及环评、检测、光纤施工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在龙某市政府的授意下,某丙公司于2017年10月进驻某乙公司厂区,客观上侵占了某乙公司享有物权的土地和房产,损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龙某市政府迟迟不按照约定以征收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导致某乙公司因不能及时拿到补偿款而产生资金使用的财务成本损失,龙某市政府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龙某市政府以应支付补偿款额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辩方观点

龙南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重置造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一)重置造价按2012年工程造价信息取值基本符合案件事实。某乙公司于2011年底某乙厂房、三栋待宰车间、一栋宿舍楼后,案涉项目就处于荒废闲置停工状态,上诉人明显没有完成《案涉项目协议书》关于“2010年8月底前开工建成投产,项目竣工投产后,力争3年内达产,实现销售收入约16亿元、年利税不低于5000万元”等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在龙某市政府提供土地及大量扶持资金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进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已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构筑物,恢复原状明显会加重各方损失,且客观上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故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上诉人获得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成本予以补偿,而不能任由违约方享受拒绝履行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土地及建造物升值收益,否则意味着违约一方反而可以从违约行为中获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供充分的结算、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建造成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间,按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确定造价符合基本事实。因为案涉项目施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2年,而目前能查询到的工程造价信息的最早年份土建为2012年,安装为2014年,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当年全年价格较为平均的9月分别确定土建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的造价信息材料价格并无不妥。

(二)重置造价按照合同约定下浮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之规定,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首先按照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确定造价,只有在不具备采用合同约定计价原则及方法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鉴定。本案在施工合同已经确定下浮且按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确定造价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施工合同下浮后确定造价。

二、监理费、勘察设计费、管理费不应计入补偿范围

首先,上诉人系独立经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承担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自负盈亏。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因案涉协议形成招商引资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负有的义务是在上诉人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税收等要求后依约兑现扶持政策,无论合同是否解除,答辩人都没有合同义务更没有法定义务承担上诉人因企业经营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其要求按照政策文件及行业标准取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主张产业扶持资金及投资损失利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扶持资金利息。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答辩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的4000万元扶持资金性质属于附条件的垫付资金,该部分资金只是预先支付给上诉人,待向国家、省、县争取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扶持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资金下发后,应当先行偿还答辩人先期垫付的4000万元项目资金。其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项目扶持资金拨付的分批条件,付款时间并非是某一具体时间节点,而是满足具体条件后的约定期限,每次付款前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请款申请及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明,经答辩人审核后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达到付款条件且已经向答辩人提出付款申请,而答辩人拒不支付的证据。其中第三批1400万元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正负零,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内容建设主体工程,仅在2011年底某乙厂房、一栋宿舍楼和三栋待宰车间,实际达不到付款前提条件,上诉人也未在本案提交过其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正负零的证明材料,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扶持资金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投资损失利息。上诉人主张应以2017年11月1日为时间节点向其支付投资损失的前提条件首先是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诉前沟通函件及庭审中均多次提及因某某集团董事长祝某财被带走配合调查长达四年,集团公司陷入困境全面停工,期间不仅是案涉项目,某某集团在全国各地的类似项目均陷入停滞状态,上诉人投资失败的损失是由其内部经营原因所致,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投资损失于法无据。

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正确

(一)关于答辩人的资金给付义务。首先,上诉人系答辩人招商引资企业,答辩人承诺兑现的扶持政策均以上诉人完成招商引资投资任务为前提条件,答辩人在上诉人建设、投产、纳税等核心合同义务均未完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兑现扶持资金的给付义务且已经预付的款项均应退还;其次,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预付扶持资金35,275,200元,在上诉人未能举证项目主体工程达到正负零且提交付款申请的情况下,答辩人积累付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进度,不存在逾期付款。

(二)关于第三方企业入驻。根据2018年8月14日会议纪要,某甲公司同意某某企业对福润厂区进行改建、扩建、投资改造,且改建、扩建、投资改造视为第三方企业资产,某甲公司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派专人拆除案涉厂房内已安装的设备。因此,某某企业对案涉厂区进行改建、扩建、投资改造是经过上诉人许可的合法行为,并非答辩人擅自引入,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并且某甲公司已自行将福润厂房内安装的设备拆除搬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侵害。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第三方企业入驻案涉厂区,是因为在上诉人违反案涉协议且已经不具备协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案涉协议只能解除,答辩人与上诉人在诉前曾就案涉协议解除及答辩人收回案涉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各方均对协议解除和由政府收回项目不持异议,只是金额一直无法协商一致。在上诉人已经同意政府收回的方案且案涉厂区闲置多年、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上诉人同意第三方企业先行入驻。2019年12月19日,某丁公司根据龙南某乙公司及龙南经开区招商与企业服务局的共同委托,出具了评估报告,但因上诉人对评估金额不满意,于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在本案否认第三方企业合法入驻,其主张不仅与客观事实相悖,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龙某市政府补充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到诉讼程序选择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对于招商引资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以及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应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明确当事人享有诉讼类型的选择权,诉讼类型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其次,因为本案最初是由被上诉人一方起诉的,所以答辩人无法选择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权利。如果说上诉人坚持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本案的纠纷,这等于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诉权。再者,在原审当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提出过任何异议的,在上诉人已经应诉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又否认诉讼合法性,有违诚信原则。

二、关于本案返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请,以及相关的判项,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以及原来的合同法当中关于合同解除以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一方从来没有做出过单方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决定,本案并非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决定,不存在判决取代了行政权及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既然上诉人对于原审判项第一项解除本案当中的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都不持异议,那么再提补充意见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已经超出了上诉请求。首先本案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协议具有高度关联性,如果没有项目协议约定的供地义务,就没有后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次,本案的争议是合同解除以后,土地以及地上的建筑物究竟应该按照何种价款来予以返还。如果不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包括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值认定问题纳入本案审理,则无法真正化解双方争议。

一审诉讼请求

龙某市政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龙某市政府与某甲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案涉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龙某市政府交付位于龙某市某项目用地105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厂房1栋、宿舍楼1栋、待宰车间3栋),并将上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龙某市政府或龙某市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龙某市政府返还垫付项目扶持资金352752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6日为13349585元)。4.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9525146.55元(其中征地拆迁费5884631.61元,土方平整工程款3000978.19元,其他费用639536.75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龙南某政府赔偿某乙公司损失暂计人民币4000万元;3.判令龙某市政府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将反诉请求第2项变更增加为产业扶持资金917.28万元以及投资损失5423.9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5日,甲方龙某市政府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事项等:甲方向乙方出让工业用地约150亩,出让价格包括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耕地占用税等。甲方在新企业注册后的前七年内,按照乙方新企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的县级留存部分的额度,由县财政安排等额的产业资金在每年的年底奖励给乙方,用于支持乙方新企业的发展。甲方出让该宗地乙方缴纳的契税,在乙方缴纳后15个工作日内由县财政安排等额的产业资金奖励给乙方新企业。甲方五年内不在案涉辖区内引进生猪屠宰企业。乙方负责注册及建设资金按时到位。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申报资金未下达前,甲方同意先给予项目扶持资金4000万元。所申请的项目资金待偿还甲方先期垫付的4000万元项目资金后,今后所获项目资金给予乙方在某地创办的新企业。

2011年5月28日,龙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某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的土地位于某某乡,面积为105000㎡,出让单价为84元/㎡,出让总价为882万元。2011年5月16日,某乙公司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180万元,2011年7月5日,某乙公司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702万元后,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

在某乙公司厂房建设过程中,龙某县财政分三批拨付了项目扶持资金共计3527.52万元。批复号及金额分别为:龙某办批号金额为1300万元,该1300万元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某乙公司的账户;2.龙某办批号,金额为1300万元,该130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某乙公司的账户;3.龙某办批号,金额为927.52万元。该927.52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1年12月30日拨付的800万元,另一部分是1275201元,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了某乙公司指定的民工工资收款人姚某华。另外,通过东江乡财政所向各被征地拆迁的对象进行了发放。

2016年12月28日,龙南某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某甲公司发送某某政函《关于收回龙某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商洽函》,载明:协议签订后,我方向某己公司在案涉设立的项目公司即某乙公司出让了157.5亩工业用地,某己公司即开始厂房建设。我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某己公司项目主体工程完成正负零时,已分三批支付了4000万元扶持资金给某乙公司。2011年底,某乙公司在某乙厂房、三栋待宰车间、一栋宿舍楼后,闲置、荒废至今。根据省市相关要求,为加强我区土地供应调控,提高土地利用率,实现土地的挖潜盘活和节约集约利用,我委拟收回某乙公司项目用地,某庚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月5日前到我委就收回项目用地相关事宜进行商洽。2018年5月22日,龙某经济技术开区招商与企业服务局向某甲公司发送《告知书》,载明:根据省市对废旧、闲置厂房处置相关规定及区县就某己公司厂房闲置调度要求,某辛公司务必派人来案涉地按原商定内容签订解除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某己公司派来的协商人员在商谈过程中出尔反尔,导致至今未能签订解除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经决定,某壬公司闲置用地及废旧厂房再次函告如下:某癸公司务必派人来案涉地按原商定内容签订解除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某甲甲公司闲置用地及厂房我方将依法收回并安排项目入驻。3.我方将在司法、公证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下强制拆除某己公司设备。某甲乙公司未签订解除协议及办理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某甲丙公司自行承担。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给龙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与企业服务局发送《龙某项目处置商榷函》。2020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龙某县委发送《关于要求对龙某某某资产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并尽快支付资产回购补偿的函》,其中载明:案涉项目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后因某某集团董事长祝某财配合组织调查,集团公司陷入困境而停工。经过组织近四年的严格审查,证明某某集团和祝某财个人均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祝某财董事长已于2019年1月20日回归企业。2017年10月,也是集团最困难的时期,龙某经开区安排某丙公司强行入驻龙南福润经营,该公司于2018年6月将某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驱离厂区,强行占有,改造及使用某乙公司的资产。为了不让事态激化,某某集团副总裁林某照于2019年8月14日带队到案涉地,双方交流后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实事求是地对集团实际投资进行评估。

2020年6月12日,龙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与企业服务局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进一步商谈处理案涉项目回收处置的函》,载明:2017年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收回的范围是公司土地、房产及附属设施,不包括项目的设备、管理费用及财务成本。最终双方协商,补偿款从1034.87万元追加到1300万元(包含土地出让金882万元,土地契税35.28万元)。某己公司人员表示已电话请示董事长同意,双方可签订解除协议,2017年8月16日县政府出具了补偿某己公司1300万元的抄告。2018年8月14日某己公司派祝某胜为代表来洽谈,某甲丁公司总部正在准备资产重组,暂无权处理任何资产,解除协议暂时无法签订,但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我方以征收的方式收回土地、厂房资产,同意我方安排第三方企业入驻及对厂房进行改建(资金不列入案涉资产)。2018年10月,某己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案涉地指导拆除设备,于2018年11月完成厂区内设备拆除并自行运走处置。2019年10月18日,某己公司选取某丁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公司。

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有关人员与龙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单位人员就某乙公司项目用地的收回事宜多次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以2018年8月14日祝某胜为代表参加的该次会议记录最为详细,并同意形成一个会议纪要。所形成的打印体的2018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中,祝某胜等人签名确认。该次会议纪要中载明:一、双方明确以政府征收的方式对案涉项目用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征收。回收价格双方在前期协商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的原则再次协商后最终确定。政府承诺项目征收之前及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负责给予免除,并确保企业顺利完成工商、税务等注销。二、某某集团承诺:待重组成功后,将以最终洽谈结果为依据,第一时间与龙南政府签订解除《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三、某某集团和政府签订以上解除协议前的过渡期间,即目前至某某集团正式签订解除协议,某甲公司愿意配合政府,同意某甲戊公司先行入驻,在此期间某乙公司的水费、电费、土地及房产使用税等费用由入驻公司承担。四、过渡期内,某甲戊公司在某乙公司厂区的改建、扩建,投资改造资金不算作某某集团在案涉地投资,某甲己公司资产。五、过渡期内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如过渡期满,某甲公司仍未完成重组,双方就以上问题再行协商。六、某某集团在2018年10月10日前派出专人到现场指导某甲戊公司找相对专业的拆除队伍按照要求“听从指挥,依次拆除,确保主要设备完好,指定地点、分类堆放、确保设备不能丢失”拆除案涉地某某厂房内已安装的设备。

2017年8月8日,某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乙方深圳市某某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加工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在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石斛深加工项目,企业名称暂定为江西新灵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部)、江西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等。乙方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达到企业所属行业划分指标以上,以龙某县政府批准的规划建设条件和乙方与龙某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为准。经双方确认,乙方项目拟用地块,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土地(含地面建筑物和相关基础设施)乙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2017年底,某丙公司开始进驻案涉场地,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改造。

2019年12月11日,龙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与企业服务局、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三方签订了《估价委托书》。2019年12月19日,某丁公司已就评估价值发出《致委托方函》,载明评估总价值为5086.1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317.36万元,土地价值为917.87万元,附属物价值为850.87万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20)苏01破3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等78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4月30日,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邮寄雨润控股管发[2021]64-50号《关于提请中止诉讼的告知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管理人接管某甲公司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2021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21)赣07民初14号之一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重整计划,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重置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西某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庚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某甲庚公司正式出具中路华价鉴定(2022)第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某乙公司工程造价作出推断性意见如下:一、按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确定的造价:1.按施工合同下浮11.7%后工程造价为42571245.61元(桩长按4米计则扣减829721.29元);2.不下浮工程造价为46027467.51元(桩长按4米计则扣减919219.17元)。二、按估价报告估价时点2017年10月1日确定的造价:1.按施工合同下浮11.7%后工程造价为47785821.79元(桩长按4米计则扣减794652.85元);2.不下浮工程造价为51584941.97元(桩长按4米计则扣减878473.52元)。该鉴定报告的附注载明以下事项:1.本工程施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2年,因目前能查询到的工程造价信息的最早年份土建为2012年,安装为2014年,而2012年(2014年)9月份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在当年全年中价格较为平均,故按第一种方式(按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确定造价)确定工程造价土建装饰工程采用2012年9月份、安装工程采用2014年9月份造价信息材料价格。某甲辛公司出具本项目估价报告中估价时点2017年10月1日确定造价)确定工程造价采用2017年9月份造价信息材料价格。2.屠宰车间基础管桩设计长度为4米-11米,未提供相关施工记录,现按平均长度7.5米计算,如按龙南市政府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按4米计则扣减相应金额。3.围墙、道路硬化因未提供设计及竣工图纸、工程量、单价按评估价计。4.预埋管道工程未提供设计图纸或竣工资料,做法不详,无法鉴定造价,原评估报告亦未估价。5.本鉴定造价不包含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等其他费用。该鉴定报告于第二次开庭中经各方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将案外人某丙公司列为被告,并具状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0)赣07民初147号。该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丙公司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土地及建筑物。2.判令某丙公司赔偿土地房屋使用费,暂定13333333元(使用费500万元/年,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3.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财物损失13806160元。4.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龙某市政府以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目前已中止诉讼。

再查明,某乙公司取得了国有出让(工业)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05000㎡,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注销登记。但某乙公司该项目上的建筑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龙某市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某甲壬公司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某乙公司支付了出让总价882万元后,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龙某用(2011)第1**4号。龙南市政府为履行案涉协议,进行了征地拆迁和土地平整,将土地平整后,交付给了某乙公司进行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在某乙公司进行建设过程中,龙某县财政分三批拨付了项目扶持资金共计3527.52万元。其中除1275201元转入经某乙公司指定的民工工资收款人姚某华之外,其余项目扶持资金均转入某乙公司的账户。

关于本案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方式、解除的原因等问题。从原告诉状及被告答辩情况来看,双方均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同意解除合同,且案涉场地已由龙某市政府引进的案外人某丙公司进驻,案涉合同事实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只不过,双方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及相关责任有争议。龙某市政府认为,某乙公司取得项目用地后,仅建成了部分地上建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且已建成的该部分也从未投产,项目用地一直闲置、荒废,更未实现协议约定的销售收入及税利,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认为,龙某市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项目扶持资金及擅自引入第三方进驻的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0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批扶持资金的支付时间为:乙方新企业即某乙公司注册成立后30天内,甲方支付1300万元;项目土建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甲方支付1300万元;项目主体工程正负零后的30天内,甲方支付1400万元。上述30天的时限系相对的时间,并不是绝对的某个时间点。而甲方要支付上述三笔款项,需要乙方书面申请并提交已届付款时限的材料,如某乙公司注册成立材料、土建工程开工的材料、主体工程完成正负零的材料。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其三次申请付款的材料,不能证明系龙某市政府逾期支付扶持资金。而且,该《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扶持资金的违约后果。

从案件事实来看,龙某市政府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某甲公司在案涉地专门设立了一个项目公司即某乙公司。龙某市政府的项目扶持资金均转入了某乙公司。在履行协议以及后续的协商过程中,某甲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项目后续协商,故某甲公司不仅是协议的相对方也是与某乙公司共同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2010年2月25日,龙某市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既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包含了诸多行政因素,比如政府提供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对于该协议内容的理解,应结合项目实施背景、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双方往来协商函件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某甲公司是同意解除双方投资的相关协议,并且对解除后相关费用的退还、机器设备的拆除、以征收方式收回项目土地、同意龙某市政府安排第三方企业入驻及对厂房改建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2018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手写体)中,由某甲公司委派的代表祝某胜出席并签名,对上述相关事宜原则性同意。某某集团公司正在准备资产重组,暂不能签订正式的协议,但祝某胜在另行打印的2018年8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签名。该会议纪要内容构成合同性文件,应当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对祝某胜所代表的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双方同意以政府征收的方式对案涉项目用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征收,政府承诺项目征收之前及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负责给予免除。目前至某某集团正式签订解除协议,某某集团愿意配合政府,同意某甲戊公司先行入驻等问题。因此,尽管目前该项目土地仍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并未完成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收的相关程序,但龙某市政府引进第三方某丙公司在该项目土地上进行改建,系经过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同意,并不构成侵犯某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于解除诉争协议这一点在当时达成了原则性协议,但对于解除协议后的相关费用的处理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本案处理的关键争议也就是这些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投资建设,2016年12月28日龙某市政府有关方面发函给某甲公司,要求收回项目用地,该函载明,2011年底,某乙公司在某乙厂房、三栋待宰车间,一栋宿舍楼后,闲置、荒废至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此并未作否认。某甲公司方面的函件也显示,案涉项目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后因某某集团董事长祝某财配合组织调查,集团公司陷入困境停工。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违反《投资协议》关于按时足额投资的约定,违反了“2010年8月底前开工建设,12个月建成投产,项目竣工投产后,力争3年内达产,实现销售收入约16亿元、年利税不低于5000万元”这些约定。龙某市政府给付某乙公司项目扶持资金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时足额投资投产给地方经济所带来的利税收入。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投资的情况下,不能带动当地经济也不能带来利税收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南市政府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这些项目扶持资金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龙某市政府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包括征地拆迁费5884631.61元,土方平整工程款3000978.19元,其他费用63953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支付征地拆迁费、土方平整费等这些费用,本身就是龙某市政府出让该宗土地之前应当完成的义务。龙某市政府在解除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协议时,再将诉争项目土地交付给第三方某丙公司,本身也是需要对土地进行拆迁及平整的。故龙某市政府主张在解除合同后,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上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投资,因未竣工验收,故未能取得房产权证,但某乙公司对该项目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故案涉项目上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其权利人为某乙公司。在龙某市政府收回该项目土地,并将该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交付给第三方某丙公司使用时,应当对某乙公司进行补偿。对于该补偿数额,在诉讼前,经双方委托,某甲癸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值为5086.1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317.36万元,土地价值为917.87万元,附属物价值为850.87万元。但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评估价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审理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某甲庚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给付了几种结果,由法院进行判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这些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期间,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投资建设成本有一个评估,并不是某乙丙公司进行评估时间点即2017年10月1日该时间点这些投资建成工程当时的市场价值是多少。若如此,则将市场溢价计算给了某乙公司,显然不妥。故一审法院确定选择按第一种方案的结论。因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下浮11.7%,故重置造价应当从该约定。另外,因屠宰车间基础管桩设计长度为4米-11米,龙南市政府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所有的管桩长度均为最短长度即4米,故鉴定机构按平均长度7.5米计算是妥当的。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采用的鉴定结论造价为42571245.61元。除此工程造价投入之外,某乙公司的投入还有土地的投资,包括土地出让金882万元及契税35.28万元、印花税4410元,共计9177210元。虽然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龙某国土局以及某乙公司,龙某市政府并不是该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本案案涉合同的解除,势必会涉及到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及契税的处理,某乙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也陈述其反诉请求中包括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且,龙某国土局是龙南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在本案纠纷中的意见立场与龙某市政府应不冲突。故2011年5月28日案涉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的解除合同之诉所涵盖的范围,应理解为包括解除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争系列协议被解除,某乙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被判决返还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应得以解除,在解除后,某乙公司应负有协助龙某市政府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或其他变更过户登记的义务。

综上,在诉争系列合同被解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退还龙某市政府所拨付的项目扶持资金3527.52万元,龙某市政府的本诉请求金额为58149931.55元,本诉部分支持比例为60.66%,相应比例的本诉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其余本诉费由龙某市政府自负。龙某市政府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882万元、土地契税35.28万元、印花税4410元、地上建筑物的投资42571245.61元,共计51748455.61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额为63382400元,反诉部分支持比例为81.64%,相应比例的反诉费由龙某市政府负担,其余反诉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负。上述本诉及反诉所获支持的金额相抵后,龙某市政府仍应给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费用为16473255.61元。由于某乙公司为项目公司,也是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而且,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然是一起提起反诉,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为某乙公司是权利人,所获金额应给付到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其目的及作用是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故本诉及反诉相抵后的上述16473255.61元,应判归由某乙公司所有。由于双方在原则性同意解除协议后,并没有对相关费用达成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相关费用并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鉴定费问题,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来看,酬金(鉴定费)按委托鉴定标的额的2%计收,暂计82万元。如正式咨询报告中的造价鉴定金额大于4100万元,则高出部分按2%另行支付。如正式咨询报告中的造价鉴定金额小于4100万元,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但目前某乙公司已交纳的鉴定费为42万元并已由某甲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仅处理该部分已发生的鉴定费。该鉴定是由于双方对于某乙公司地上建筑物的投资款金额发生争议,故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10年2月25日龙南市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5月28日龙某市国土资源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龙某市人民政府交付位于龙南市东江乡项目用地105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厂房1栋、宿舍楼1栋、待宰车间3栋),将上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龙南某政府或龙某市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三、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龙某市政府返还项目扶持资金35275200元。四、由龙某市政府补偿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投资的土地出让金882万元、土地契税35.28万元、印花税4410元、地上建筑物的投资42571245.61元,共计51748455.61元。五、驳回龙某市政府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费用相抵后,龙某市政府仍应补偿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费用为1647325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给某乙公司所有。本诉案件受理费586855元,由龙某市政府负担230869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355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499元,由龙某市政府负担127766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28733元;鉴定费42万元,由龙某市政府负担21万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21万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异议认为,某丙公司于2017年10月进驻案涉场地,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年底。龙某市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25日,龙某市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投资2.5亿元新上15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企业,2022年8月建成投产,力争三年内达产,年实现销售收入16亿元,年利税不低于5000万元,龙南市政府出让土地约150亩,并按相关节点先给予项目扶持资金4000万元。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由某甲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某乙公司与龙某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是本案交易安排的组成部分,与前述协议构成联立合同,共同构成当事人完整的意思表示。以上协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且经当事人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解除的原因应当归咎于哪一方?三、相关的费用认定是否正确?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如何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兹评述如下:

本案由龙南某政府提起诉讼,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根本违约,由此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收回案涉项目用地及建筑物,并返还垫付的项目资金并赔相关损失。从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权基础看,龙某市政府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提起诉讼,诉请解决的问题仅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尽管案涉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但在履行过程中,龙某市政府并没有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此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并未对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提出抗辩,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其二审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行为体现的意思表示明显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法。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龙某市政府为履行案涉协议,进行了征地拆迁、土地平整和土地使用权交付与权属登记,并分三批拨付了项目扶持资金3527.52万元。虽然龙某市政府拨付项目扶持资金与约定的4000万元有差距,但第三批项目扶持资金1400万元的拨付条件是项目主体工程正负零后30天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具备全额拨付条件,且拨付款项差额对本案履行没有实质影响,龙某市政府并不违约。某乙公司在2011年底某乙厂房、三栋待宰车间、一栋宿舍后,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全面停止,项目用地一直闲置、荒废,某甲公司没有履行投资2.5亿元的约定,致使龙某市政府期望的项目年实现销售收入约16亿元,年利税不低于5000万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商洽过程中,对某乙公司退出经营案涉项目场所并拆除相关设备,第三方2017年进驻案涉场所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予以实施。之所以引入第三方进驻,原因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全面停止项目建设导致项目用地闲置、荒废,在某种程度是龙某市政府为减少违约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且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龙某市政府项目土地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引入某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2016年12月28日,龙某市政府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龙某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商洽函》,告知拟收回案涉项目用地,要求其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月5日前就收回项目用地相关事宜进行商洽。直到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才给龙某市政府相关部门书面回函,要求将案涉项目资产处置等事宜缓延至六月底。之后,双方就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建筑物回收进行了多轮的商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整个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就案涉协议、合同解除向对方发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龙某市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诉请解除本案协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反诉请求解除本案协议,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案涉协议解除权的是龙某市政府,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反诉请求的方式认可龙某市政府的解除案涉协议的主张,双方就案涉协议解除意思表示合致,本院予以认同,确认案涉协议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案涉协议属于联立合同,案涉协议解除,该合同亦应解除。一审法院将该合同与案涉协议一并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避免了当事人另增讼累,且不违法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某乙公司与龙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合同解除之时,即发生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义务恢复原状,以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向龙某市政府返还项目扶持资金35275200元,龙某市政府应当就已经回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进行补偿。对建筑物的补偿价格,一直是双方商洽的重点,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案涉协议、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效果,按照本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实际(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投入资金完成建筑物的施工),龙某市政府恢复原状只能返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投入的资金。鉴定机构以重置价格确定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价值,与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相符。在2018年8月14日《会议纪要》记载“以政府征收的方式对案涉项目用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征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就应以征收方式、征收价格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补偿金。本院认为,无论是对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征收房屋,必须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要件,本案因履行案涉协议引发的民事纠纷,显然不符合法定要件。此外,本案系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协议、合同解除,从而引发的建筑物折价补偿,与征收引发的对他人财产公平、合理补偿,两者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不可等同。因此,一审法院以重置价格确定龙某市政府的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某乙乙公司评估时明确只计建安工程费用,不计在建管理费、设备、前期(勘察设计费、环评监理)等费用不计入评估范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但上述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将上述费用纳入建筑物价值评估范围,存在错误。但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对龙某市政府提出的赔偿项目扶持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349585元)以及违约损失诉请均未支持。本案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对龙某市政府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商洽过程中,2017年初步确定补偿1300万元,只因某甲公司资产重组没有履行完毕确认程序,后双方在洽谈1800万元无法达成一致,从双方整体利益平衡的角度,一审判决确定由龙某市政府最终补偿1600万余元,总体上公平合理。因此,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增加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其要求龙某市政府以应付补偿款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64元,由江苏某某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章光园

审 判 员: 蔡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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