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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置换协议的性质及能否实施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1-25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案《土地置换协议》及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属行政协议。上诉人基于《土地置换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土地置换协议》系因上诉人位于涛雒镇的原三宗土地因海岸带规划管理无法开发利用,相关土地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解决土地收回、补偿、置换问题,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可见,上诉人对原三宗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已通过协议方式被《土地置换协议》所承继,换言之,《土地置换协议》的基础和前提是上诉人基于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后,原三宗土地已经收回,协议约定的置换土地内容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以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未履行为由,通过仲裁要求退回土地出让金、契税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生效仲裁裁决支持了其请求,其因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得到了相应补救,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丧失了基于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从根本上阻断了《土地置换协议》的履行。因此,上诉人在对《土地置换协议》的履行退回原点、已然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置换协议》向其交付教育用地并支付逾期交付置换土地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土地置换协议》未完整全面履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替金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执行董事兼。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张家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斌。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伟钢,北京市君泽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替金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日照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日,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与东港区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宗地基本情况。(一)原用地使用情况。某乙公司及某某日照分公司在涛雒镇共有三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41.18亩。宗地一位于涛雒镇高旺村204国道以东,土地使用者为某某日照分公司,面积10812平方米(合16.22亩),用途住宅,出让期限至2076年12月27日,土地证号日东国用(2008)第3**1号。宗地二和宗地三相邻,位于**镇**、沿海公路西侧,总面积83304平方米(合124.96亩)。其中,宗地二土地使用者为某乙公司,面积45333平方米,用途住宅,出让期限至2076年3月1日,土地证号日国用(2013)第0**5号;宗地三土地使用者为某乙公司,面积37971平方米,用途住宅,出让期限至2076年3月1日,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5号。2007年,为加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对海岸带规划管理进行严格控制。通告发布后,上述拟开发的上述项目受限,无法继续开发,造成土地闲置多年。目前,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仍未明确,建设项目仍然无法开工建设。经查阅相关资料,并核对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提供的有关单据后,宗地一(即百替港区高旺项目)的总投入费用为249.724万元,宗地二和三(即百替金秋项目)的总投入费用为7075.2322万元,合计7324.9562万元。(二)置换土地情况。地块一:位于北京北路以西、山海三路以南,原为日照市人民政府已收回的国有土地。按日照市自规局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总用地面积54551.60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为41125.20平方米(合61.69亩),城市道路和绿地有限面积13426.40平方米,因该部分土地与相邻地块存在遮阴,实际可开发面积不足61.69亩,出让土地按照可开发利用面积计算,遮阴部分不计算入置换土地面积。地块二:位于北京北路以西、山海三路以南,山语罗兰项目西侧区域可开发利用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尚未收储,东港区政府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该部分土地进行收储,并交付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使用。二、原有土地收回补偿价格。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在上述原用地共计投资7394.9562万元,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日计算,按照年利率6%单息计算利息补偿,另对财务及办公费用按照1800万元进行一次性补偿。明细如下:本金:7324.9562万元。利息补偿款为:4987.3921万元。财务及办公费用补偿款:1800万元。以上补偿款总计:14112.3483万元。三、置换用地出让价格及面积。置换土地以102万元/亩核算土地成交价款,与本金、利息补偿款、财务及办公费用补偿款共计14112.3483万元抵顶后多退少补。置换土地总面积140亩左右,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容积率不高于2.2,规划设计条件以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为准。协议签订后先行置换地块一,地块二,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置换手续,并交付给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使用。自2018年12月31日后,每延迟交付土地一日,按照原地块总补偿款扣除地块一的土地款,剩余的款项,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由东港区政府支付给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违约金。四、教育用地:东港区政府在本项目西规划配套一所民办国际学校,由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北京北路以西、山海三路以南,置换土地一西侧,享受东港区引进教育优惠政策,协议出让或划拨均可,民办学校面积为小学60亩,幼儿园20亩,共计80亩。五、置换土地办理至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名下或某乙公司及某某日照分公司指定公司名下或新注册公司名下。六、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自愿放弃东港区政府应赔付其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7亿元及其他权利主张。七、本协议壹式陆份,东港区政府及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双方各执叁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8年10月15日,两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汉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共同确定,两原告指定置换土地办理至日照市东港区注册的汉某丙公司名下。

2019年1月3日,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东港区财政局与两原告、汉某丙公司签订《地块一和地块二置换具体流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流程协议书》)。该流程协议书系为了实现土地置换手续的办理,根据双方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经多次协商后,对三宗土地解除抵押和注销登记事宜进行约定,以达到被告对两原告位于东港区涛雒镇的部分土地予以收回,启动置换地块一手续办理。《流程协议书》约定:若两原告30个工作日内完不成抵押物的更换,被告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置换地块一的地块的规划、建设等相关批准手续,被告可单方面收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地块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待两原告协调银行可以办理抵押物更换手续时,再给予乙方重新办理地块一的不动产权证。根据《流程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协调抵押银行同意先行收回上述三宗土地,解除与银行的抵押合同,将原不动产权证交回,被告注销原用地不动产权证,视为收回原用地。被告拨付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至原告指定的汉某丙公司账户,在两原告和汉某丙公司缴齐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被告负责给予两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两原告其中涉及原宗地(地块一、二)的土地分别抵押在齐鲁银行济南民生大街支行、工商银行济南**支行和日照银行海曲支行,宗地一土地证号日东国用(2008)第3**1号,贷款金额为1065万元,银行抵押注销时间2019年2月2日。宗地二土地证号日国用(2013)第0**5号,贷款金额2800万元、7584.65万元,银行抵押注销时间2018年12月20日;宗地三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5号,抵押金额6100万元,银行抵押注销时间2019年2月2日。

2019年1月9日,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日照市自规局)与汉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日照(X)-01-2019-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北京北路西、山海三路南的涉案土地宗地号2**1,即《土地置换协议》项下地块一,根据上述流程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1月9日,东港区政府向汉某丙公司拨付60662835元(其中58301090元为土地成交款,236745元税费),该地块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3号。

 

2019年5月14日,日照市自规局与汉某丙公司就地块二签订日照(A)-01-2019-1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号2**3)、日照(A)-01-2019-1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号2**4),受让位于菏泽**路**、山海二路北两幅土地,该两幅土地为《土地置换协议》项下地块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2019年5月15日,东港区政府向汉某丙公司支付地块二土地款129061608元,同日,汉某丙公司将上述土地出让金交至日照市财政局国库科。该地块二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5日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分别为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1号、0**0号、第0**2号。两合同项下地块一、地块二出让价款共计为187362698元,东港区政府上述两次拨付款项合计189724443元(含2361745元税费)。

2019年5月15日,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向日照市自规局作出承诺函:“2019003、2019004号宗地位于山海二路以北、临沂路以东,我区承诺于2019年8月14日前完成两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清理工作,腾空土地并交付。若不能按期交付土地,均由我区管委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11月3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推动日照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涉案土地转由高新区管辖。

2019年12月12日,两原告以日照市自规局东港分局未履行位于**镇**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回土地出让金、契税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通过申请仲裁的法律渠道主张权利。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日仲字第713号、第714号裁决支持了两原告的仲裁请求,两份仲裁裁决所确认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土地本金69030900元、违约金(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125900100.01元、契税63000元、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为195元。

2020年7月2日,两原告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2019)日仲字第713号、第714号裁决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日照市自规局东港分局(东港区财政部门)于2020年8月13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561581.4元、6956952.6元,以上合计为8518534元;2020年8月18日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67.53元、271187.77元,以上合计302055.3元;上述两项执行款及迟延利息共计8820589.3元。2020年8月1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作出(2020)鲁11执198号、199号《结案通知书》。由此,再加上东港区政府2019年5月15日前已经两次拨付款项合计189724443元,日照市自规局东港分局(东港区财政部门)履行(2019)日仲字第713号、(2019)日仲字第714号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为198545032.3元。

根据东港区政府的陈述意见,在2019年2月2日解除土地银行抵押后至2019年5月1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间,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文件的规定,东港区政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涉案置换土地以下事项:1.2018年12月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呈字〔2018〕95号《建设用地呈报表》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征收该地块土地。2.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9〕21号《关于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8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3.2019年3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日高管发〔2019〕15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方案的请示》,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方案》。4.2019年3月29日,日照市自规局作出日自然资呈〔2019〕133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方案的请示》,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方案》。5.2019年4月1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9〕10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置换方案,由日照市自规局依法组织实施。

 

另查明,2021年11月,汉某丙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市自规局、高新区管委会,请求法院判令日照市自规局、高新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其交付土地,判令日照市自规局、高新区管委会因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日照市自规局、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延迟交付土地期间所产生的全部税金、闲置土地罚款等损失,请求判令日照市自规局、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遂后汉某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1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鲁1102行初203号和204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2)鲁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对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交付教育用地并赔偿损失,认为仅系就相关土地进行的意向性约定,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合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能及时向两原告交付地块一、地块二所产生的违约金149852289.21元,认为两原告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故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行终961号行政裁定,认定两原告请求向其交付教育用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鉴于两原告与汉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视同两原告已经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未就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救济,故裁定撤销(2022)鲁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虽将涉及置换土地的权利办理至汉某丙公司名下,但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认为东港区政府未按期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该土地置换协议约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东港区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在审查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明示的作为方式订立形成协议的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形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两原告依据该土地置换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东港区政府作为《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行政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系涉诉行政协议适格的被告。但行政协议相应的“行政性”应当优先于“协议性”,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由国土等职能部门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都将演变成独立、单个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等,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与行政法原则不相抵触的民事法律规范。关于东港区政府因管辖职权调整后的履行主体问题,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动日照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因行政机关管辖职权的调整,涉案土地转由高新区管辖,《土地置换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因日照市自规局与汉某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发生变更。因汉某丙公司向日照市财政局重新缴纳相关土地税费而非向东港区政府财政部门缴纳,高新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函,继续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继。经依法释明后,两原告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变更被告。涉案《土地置换协议》的履行受制于特定的行政程序的约束,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履行,则有悖于行政主体特定性、程序法定性的要求。因此,为实现后续履行置换土地的义务,事实上已实际变更协议的履行主体,新的权利、义务主体亦应当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主体确定。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协议性,起诉期限应根据具体争议即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应的规则适用。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中,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制度。汉某丙公司作为两原告指定土地受让方,曾于2021年11月就协议履行交付土地纠纷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民事诉讼法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教育用地,其中民办小学60亩,幼儿园20亩,并向两原告支付因未交付教育用地造成的损失赔偿款暂计52930000元。该项请求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行终961号行政裁定,确认该项请求仅系就相关土地进行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非正式合同,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教育用地并赔偿损失,该项请求已被生效行政裁定所羁束,综合后述仲裁裁决已实际履行,涉案《土地置换协议》中所约定相应义务无需再履行等因素,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于两原告提出对未交付教育用地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确无必要性,不予准许。

五、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地块一、地块二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44764145.69元。关于东港区政府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协议迟延交付土地的过错及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将行为的正当性或者具有正当的理由作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涉案《土地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东港区政府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置换土地进行收储并交付,既明确约定了延迟交付土地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同时也约定东港区政府负有将三宗原用地进行收储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认可,两原告解除银行三宗原用地抵押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日,已经超过2018年12月31日交付土地期限,为尽快实现办理土地交付事项,各方在2019年1月3日又签订《流程协议书》,就各方履行办理置换土地手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细化和分工,由被告先收回原用地,再实施涉案置换土地办理手续,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化土地性质,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日照市自规局组织实施,亦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出让国有用地的流程规定。因此,截止至2019年5月14日,日照市自规局与汉某丙公司就地块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中未怠于履行义务且无过错,依法应予确认。由于两原告协调抵押银行同意解除抵押的时间相对延迟,被告提出未按期交付土地的抗辩理由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不宜认定被告履行义务负有过错。其次,关于是否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约束当事人按期履行协议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有必要按照客观情况的变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在协议当中的利益。在涉案《土地置换协议》有效成立以后,发生了双方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职能调整情形,再要求东港区政府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已实际不能,且东港区政府已向汉某丙公司返还涉案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按期履行交付土地的违约金责任,有失公允。再次,关于涉案三宗涛雒原用地的仲裁裁决问题。经审查确认,为解决涉案置换土地发生的契税及违约金滞纳金等问题,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自愿通过仲裁方式确定支付数额。两原告依据三宗涛雒原用地出让合同,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要求退回原用地出让金契税,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日仲字第713号、第714号仲裁裁决,两原告申请中已包含土地出让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裁决内容,且东港区政府均已经履行完毕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仲裁裁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因裁决的依据为三宗原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置换协议》中被置换土地的原用地,裁决赔偿金包括土地出让金及至2019年12月违约金的计算,足已弥补两原告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置换土地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尤其是在汉某丙公司与日照市自规局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另由新的履行主体高新区管委会承诺按期交付土地,依据公平、公正原则,东港区政府已无再履行约定期限内交付土地的义务,两原告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宜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期收回土地是延期交付土地的主要原因,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已覆盖2019年12月前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在2019年11月职权调整后,交付置换土地权利、义务应由法定主体承继,因此,对两原告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某日照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土地置换协议》未完整全面履行。2.上诉人未通过原用地的仲裁裁决取得任何补偿。

东港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交付教育用地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和处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取得了相应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听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按照《土地置换协议》向上诉人交付教育用地并支付逾期交付置换土地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土地置换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土地置换的前提是权利人对原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权利人一方需交回原土地,否则,提供置换土地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案中,涉案《土地置换协议》及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属行政协议。上诉人基于《土地置换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土地置换协议》系因上诉人位于涛雒镇的原三宗土地因海岸带规划管理无法开发利用,相关土地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解决土地收回、补偿、置换问题,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可见,上诉人对原三宗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已通过协议方式被《土地置换协议》所承继,换言之,《土地置换协议》的基础和前提是上诉人基于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后,原三宗土地已经收回,协议约定的置换土地内容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以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未履行为由,通过仲裁要求退回土地出让金、契税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生效仲裁裁决支持了其请求,其因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得到了相应补救,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丧失了基于原三宗土地出让合同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从根本上阻断了《土地置换协议》的履行。因此,上诉人在对《土地置换协议》的履行退回原点、已然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置换协议》向其交付教育用地并支付逾期交付置换土地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土地置换协议》未完整全面履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未通过原用地的仲裁裁决取得任何补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履行了《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教育用地,但生效行政裁判已经确认该请求仅系就相关土地进行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非正式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交付置换土地的违约金,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原土地在先,被上诉人其后按流程提供置换土地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协议各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协议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反复、违约等情形,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又悖于协议订立之初的目的实现,最终损害的是协议各方自身的合法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替金秋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莉军

审 判 员:马 红

审 判 员:姚美科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温贵能

书 记 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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