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0-10

 

 

   杨应军律师,在京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点: 

关于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做出的111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临时炸药库系因建设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原审第三人蓄能公司在经原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以下简称原琼中县国土局)批复后,与原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原琼中县国土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经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申请报建后建造而成。原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的批复》内容显示,案涉土地属于临时用地,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限内,在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退还土地并由权属单位自行复垦,需要延期使用,应重新申报审批。蓄能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租用案涉土地,经多次续租,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止。后蓄能公司未再办理续用涉案地的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蓄能公司应在协议终止后,未再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复垦后退还海南农垦阳江农场有限公司(原国营阳江农场)。虽然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就案涉炸药库及其附属物向原琼中县国土局申报续用,但未经原琼中县国土局审批通过。因此,案涉炸药库及其附属物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已成为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及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与第三人蓄能公司就案涉炸药库均主张享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第三人蓄能公司列为共同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向符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能视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的问题。上诉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委托书授权符蓉前往琼中县执法局办理加普岭民爆物品储存库所有有关事项。且符蓉系上诉人公司股东。经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现场调查,并经符蓉同意,被上诉人已以采信方式向符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留置送达111号《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另外,符蓉也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复议期限内向琼中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认为符蓉未经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授权,其无权代为接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琼96行终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物资局住宅楼一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运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兴大道15号(原营根镇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哲彪,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邓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根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蒋莉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茜,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碧川,琼中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76-1洛杉矶城B-2009房。

法定代表人卢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宁,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琼中县执法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中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南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能公司)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昌县法院)(2021)琼9022行初7号行政判决,于2021年10月2日通过屯昌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光、胡胜德,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碧川、陈兰茜,琼中县执法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儒静,原审第三人蓄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蓄能公司为建设“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中标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二局)作为电站料场开采及砂石加工系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临时炸药库是因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而修建的临时建筑。广水二局承包了该项目后,将修建涉案炸药库分包给衡东湘恒东建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衡东湘公司)施工,并委托给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办理涉案临时炸药库的报建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蓄能公司的申请,作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蓄能公司为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申请,批复提出,临时用地期满,依法退还土地,使用期限2年,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之后,蓄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衡东湘公司支付了修建涉案炸药库的相关费用。由于加普岭炸药库以及附属建筑物所占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经逾期,但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逾期不归还且未依法办理续用手续。琼中县执法局于2020年7月8日根据蓄能公司申请,对涉案加普岭炸药库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琼中县执法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未归还加普岭炸药库临时用地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向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发出琼中综合执法改字[2020]第165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琼中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6日向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琼中县执法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琼中综执行决字﹝202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处罚决定》),其决定的行政处罚为:“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上述(即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蓄能公司在琼中县阳江农场海蓄电站加普岭建设临时炸药库的三栋平顶房、一间铁皮房、水泥硬化路面和围墙)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违法设施。”并同日向蓄能公司和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送达。琼中县执法局于2020年7月29日向蓄能公司和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发出[2020]琼中综执行催字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不服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30日向琼中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琼中县政府于2020年8月4日依法受理,并依照复议案件处理程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琼中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琼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琼中综执行决字﹝202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3月18日将16号《复议决定》送达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和琼中县执法局。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202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琼中县执法局于2020年10月29日拆除了涉案的三间平顶房。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蓉,于2016年退休,退休前是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琼中县执法局调查询问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涉案违法建筑物情况时,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授权委托(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员工符蓉前往琼中县执法局办理加普岭民爆物品储存库所有有关事项,符蓉在调查询问中承认三间平顶房临时炸药库等建筑物是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申请报建的,并主张炸药库建筑物产权也是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授权委托(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员工符蓉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接收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和琼中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111号《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主要内容是“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上述(即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蓄能公司在琼中县阳江农场海蓄电站加普岭建设临时炸药库的三栋平顶房、一间铁皮房、水泥硬化路面和围墙)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违法设施。”因此审查琼中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加普岭建设临时炸药库的三栋平顶房、一间铁皮房、水泥硬化路面和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涉案临时炸药库及其附属物是因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而修建的临时建筑,是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在耕地上建设的临时建筑物。2015年2月10日,原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蓄能公司为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申请,批复提出,临时用地期满,依法退还土地,使用期限2年,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因此涉案临时炸药库及其附属物经琼中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2015年2月10日起两年内属于合法建筑物,但随着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工程的完成,该加普岭临时建筑物已经失去存在的意义,而且临时用地2年期满后并未办理续用涉案地的相关手续,因此相关单位应当依据上述批复拆除该加普岭临时炸药库及其附属物,复垦后依法退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和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规定,加普岭临时炸药库及其附属物自临时用地期满后(且未办理续用手续)已经成为违法建筑物,被告琼中县执法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人蓄能公司和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均主张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琼中县执法局将两个单位列为行政处罚主体也是正确的。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于2020年7月l0日向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发出琼中综合执法改字[2020]第165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0年7月16日向蓄能公司、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此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第111号《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抗辩符蓉不能代表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接受材料、陈述意见等,一审法院认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在琼中县执法局行政调查处罚阶段、行政复议阶段、本案诉讼阶段,均明确授权委托符蓉代表该单位进行相关工作,因此符蓉陈述意见以及收取相关材料均视为代表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行为,故对于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辩称琼中县执法局剥夺了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陈述与申辩及其要求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琼中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处理。琼中县政府收到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对琼中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ll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琼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琼中综执行决字(202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琼中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琼中县政府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于2021年3月12日才作出16号《复议决定》,期间有7个多月,显然复议程序存在违法。琼中县政府超期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对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确认琼中县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该16号《复议决定》。综上,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琼中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明显超期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16号《复议决定》。故对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要求撤销111号《处罚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琼中县政府作出琼中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颠倒审理程序,程序违法。1、行政审判的主旨是审查政府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而一审的审理在对琼中县执法局作出111号《处罚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与否,而是审查炸药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并作为争议焦点加以审理,一审转移了行政审判的主旨,属于越权行为。2、一审判决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文件是否送达上诉人,而是将上诉人退休职工符蓉的手机短信图片和上诉人的《委托书》加以审查,并据此认定已送达,系错误认定。符蓉是上诉人的退休职工,在上诉人不授权时,无权代表上诉人接收和处理行政处罚文件,故,被上诉人把行政行为文件发往符蓉的手机里不能视同送达了上诉人。一审以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委托书》来判定该委托书的委托可以覆盖上诉人5月27日之后及其漫长的时间岁月的事项符蓉均有委托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民事上的表见代理规定来审查和判断符蓉具有代理上诉人接收行政处罚文书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以民事审判的审查内容作为行政审判的审查内容,程序违法。从一审法庭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内容可见,一审裁判完全是依据民事审判的事实发生过程为重点和主旨进行的审判,完全不视行政审判的主旨是只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临时炸药库是因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而修建,没有事实根据。涉案炸药库是由于上诉人中标七家央企的爆破服务项目需要储存大量的爆炸物品,而上诉人炸药物品原来存在琼中营根镇的海南民爆公司的炸药库,因距离中标作业地点较远,才向琼中县公安局提出并向省公安厅呈报而获批兴建。2、一审认定广水二局委托上诉人办理涉案炸药库的报建手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全卷材料没有一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接受了广水二局的委托。一审未查明上诉人的炸药库的来源、获批和建造。国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中是没有赋予蓄能公司的爆炸物品仓库的项目的。3、一审认定蓄能公司向广水二局支付了修建炸药库的相关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提供证据证明的。本案中没有任何单独一份单据可以证明蓄能公司支付了炸药库的建设费用及该项费用是多少钱。4、一审认定爆炸物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逾期,上诉人又不依法办理续用手续,是对事实和证据的漠视。上诉人兴建的炸药库并不在第三人蓄能公司报批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与其使用期限没有关联。炸药库的占地是国营阳江农场为所有人的土地。该农场在2020年1月1日与上诉人派出的代表林书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炸药库及其周边的土地共11亩之多发包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上述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并未实际送达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琼中执法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7月16日向上诉人的退休职工的手机短信图片来证明其已告知上诉人《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内容的依据。同时,其还提交了2020年5月27日上诉人给其提交的《委托书》来作为佐证符蓉可以代为签收。然而,上诉人2020年5月27日委托退休职工符蓉前往代理的事务是“办理加普岭民爆物品储物库的所有有关事项”。该委托书的目的是为澄清炸药库的由来和权属而委托符蓉前去说明情况的,与第二次琼中县执法局作出新的行政处罚无关。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首先,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述的不依法告知、不依法送达的程序错误事实。因此,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加以确认并撤销。其次,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错误侵犯了行政权。判断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职权是行政职权,司法无权介入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评判程序中。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争论焦点和关键进行查证,系程序违法。第三,琼中县执法局在没有判定加普岭炸药库所有权主体归属的场合,将争议主体均作为行政处罚权利人错误加以处罚错上加错。涉案仓库本为上诉人的财物,并非蓄能公司的,琼中县执法局在未查明权利人的情况下,判定为第三人所有,是混淆了处罚主体和对象,这是错误施罚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屯昌县法院作出的(2021)琼902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

二审辩方观点

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状所主张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琼中县执法局所拆除的涉案炸药库属于违法建筑物,进而认定琼中县执法局拆除涉案炸药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符蓉不能代表上诉人接收相关决定书的主张,琼中县政府认为,符蓉在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调整过程中,一直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代表上诉人配合琼中县执法局调查事实,签署和签收相关文件,有合法授权。琼中县执法局向符蓉发出111号《处罚决定》时,其已进行回复,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收到111号《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在认定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时,应当调查相关事实情况,查明炸药库的权属,才能确认111号《处罚决定》作出时所认定的事实情况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2015年2月10日,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的批复》规定,案涉的建筑物主要用于存放和管理炸药物品使用,属于临时建筑物,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2年,临时用地不得建设永久建筑,用地期满应依法退还并复垦土地;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申报审批。经查,该临时炸药库及附属设施使用期限已届满,并无延期使用手续,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临时用地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违法设施拆除并无不当。第二,涉案临时炸药库及附属设施为蓄能公司出资建设,建成后交给上诉人作为存放和管理炸药物品临时使用,上诉人诉称由其出资建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与炸药库建设相关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相关有力证据。且上诉人负责人符蓉在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了炸药库系水电二局所建的事实,其只是负责报建和管理仓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对涉案临时炸药库及附属设施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后,已依法向蓄能公司和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111号《处罚决定》,上诉人收到111号《处罚决定》后拒绝签名,被上诉人进行摄像及见证留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蓄能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炸药库系第三人蓄能公司出资建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涉案临时炸药库是第三人蓄能公司为建设“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而修建的临时建筑,蓄能公司是涉案炸药库修建的建设单位及出资人,发包人为蓄能公司,承包人为广水二局,分包人为衡东湘公司。蓄能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包括设计费、施工费等)全部支付给广水二局,蓄能公司才是涉案临时炸药库的实际产权人。第二,涉案临时炸药库占用的临时用地是在经琼中县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由蓄能公司向阳江农场、海南农垦阳江农场有限公司承租。后,海蓄公司继续租用涉案临时用地并支付租金,直至电站项目竣工验收并投产运用,蓄能公司复垦归还。第三,因上诉人为涉案抽水蓄能电站提供石方爆破施工作业,将爆炸物品存放在临时炸药库内,其才具有使用涉案炸药库的权利义务,与炸药库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电站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承包人广水二局将石方爆破施工分包给上诉人,并向其购买石方爆破所需的炸药,上诉人才具有了使用涉案炸药库的权利义务,与炸药库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琼中县执法局将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对象是因为其拒绝将涉案临时炸药库归还给蓄能公司,一直占用着涉案临时炸药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炸药库系蓄能公司出资建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撤销琼中复字(2020)16号《复议决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电站项目已投产运行,作为电站项目的临时建筑炸药库已没有续存的必要。且涉案临时炸药库已属于违法建筑,其续存给电站运行及周边地区民众的安全带来极大威胁,进而极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被上诉人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炸药库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涉案临时炸药库是第三人蓄能公司为建设“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而修建的,产权属于第三人蓄能公司,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拆除该临时炸药库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作出不予撤销16号《复议决定》的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十份证据。1.《琼中县人民政府二零一二年第四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琼中县公安局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选址的回复意见》、3.《琼中县公安局琼中公发[2013]137号文件》、4.《琼中县规划局琼中规字[2013]94号文件》、5.《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琼中土环资字[2013]392号文件》、6.《琼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琼中安监[2013]23号文件》。证据1-6共同证明:一、上诉人建造加普岭仓库的原因是因为承揽了大量的爆破业务才向政府提出申请租赁土地,经公安机关批准建设、规划局的建设选址以及红线图可以证明炸药库的由来;二、我司建设炸药库不是为了海蓄电站的建设而建立的,也不是第三人海蓄公司为建海蓄电站而申报建立的仓库。7.《海南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拆除加普岭临时炸药库的函》。证明第三人蓄能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加普岭临时炸药库是我司设立的。8.《海蓄电站火工品使用2014年1月至12月结算表》。证明:一、邓云龙的公司从购买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炸药物品款中代扣了748450.70元炸药库建设工程款;二、上诉人出资建设了案涉炸药库。9.《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8日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将剩余377872.45元工程款汇入邓云龙指定的邓强账户里。10.《收据》,证明上诉人发包施工的单位是邓云龙的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第三人所谓的广水二局琼中项目部。

本庭对上诉人提交的十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海南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拆除加普岭临时炸药库的函》,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8《海蓄电站火工品使用2014年1月至12月结算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庭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汇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发包给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

经本院审理查明,符蓉系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股东。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与蓄能公司因涉案炸药库权属问题,向琼中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琼中县法院作出(2021)琼9030民初347号民事判决,驳回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二审查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做出的111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临时炸药库系因建设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原审第三人蓄能公司在经原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以下简称原琼中县国土局)批复后,与原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原琼中县国土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经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申请报建后建造而成。原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琼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1583.12亩临时用地的批复》内容显示,案涉土地属于临时用地,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限内,在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退还土地并由权属单位自行复垦,需要延期使用,应重新申报审批。蓄能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租用案涉土地,经多次续租,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止。后蓄能公司未再办理续用涉案地的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蓄能公司应在协议终止后,未再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复垦后退还海南农垦阳江农场有限公司(原国营阳江农场)。虽然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就案涉炸药库及其附属物向原琼中县国土局申报续用,但未经原琼中县国土局审批通过。因此,案涉炸药库及其附属物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已成为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及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与第三人蓄能公司就案涉炸药库均主张享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第三人蓄能公司列为共同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向符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能视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的问题。上诉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委托书授权符蓉前往琼中县执法局办理加普岭民爆物品储存库所有有关事项。且符蓉系上诉人公司股东。经被上诉人琼中县执法局现场调查,并经符蓉同意,被上诉人已以采信方式向符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留置送达111号《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另外,符蓉也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复议期限内向琼中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认为符蓉未经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授权,其无权代为接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111号《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琼中县政府作出第16号《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如上所述,琼中县执法局作出1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琼中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111号《处罚决定》认定试试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琼中县政府在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7个月后才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明显违法,但由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只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琼中县执法局作出的111号《处罚决定》及琼中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项:“确认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琼中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际上已经支持了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但其在判项二中又驳回上诉人合安爆破琼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项前后存在矛盾,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琼9022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琼9022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琼中综执行字(202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50元,由上诉人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程玲玲

审判员: 王俊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伟

书记员: 符钰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