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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纠纷中,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7-13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王玉玲要求符离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玉玲的诉求为请求判令符离镇政府以安置后的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市场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认为符离镇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的理由属合同解除的情形,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是协议约定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审查应建立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基础上。王玉玲在未提出解除协议诉求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赔偿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全部价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3行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玲,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中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191L。

法定代表人钱程,镇长。

出庭负责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股河路新都佳苑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玲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符离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皖1302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上诉人符离镇政府的负责人张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启平,一审第三人宿州市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4号《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部门为符离镇政府;征收范围:北至园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王玉玲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5年5月6日,王玉玲与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编号为D-19《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符离镇人民政府;乙方:被征收人王玉玲。房屋类型砖混,房屋性质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住宅。认定可予补偿的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商业部分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其中住宅29.52平方米,商业29.52平方米。

案涉协议签订后,由宿州百盛公司开发承建该项目,项目名称为符离永胜国际商贸城。宿州百盛公司办理了用地审批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并经备案部门备案,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符离镇政府于2018年10月通知王玉玲上房,王玉玲认为案涉房屋不通风、不采光等没有上房。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玲认为其与符离镇政府签订的征收编号为D-19《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其诉求以安置后的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市场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无相应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是给付王玉玲59.04平方米安置房,结合王玉玲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第三人多次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违规建设房屋,致使符离2#地一期安置区的住宅不符合住宅使用标准(不通风、不采光)、商业用房不符合商业使用标准(商业经营使用区狭窄、不通风、不采光)、安置给王玉玲的房屋仍不符合交付条件,且上述房屋不存在整改的可能”,因此,王玉玲的该项诉求是以符离镇政府根本违约、交付安置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赔偿其安置房价值,该项主张实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的后果。

在审理王玉玲主张按照安置后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的诉求时,首先需要审查符离镇政府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交付安置房的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只有在以上条件成就、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时,才能判断王玉玲的该项请求能否成立。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判决该诉请的前提。本案中,王玉玲认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但同时要求符离镇政府以安置后的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玲负担。王玉玲不服,提起上诉。

王玉玲上诉称,一、王玉玲与符离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符离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屋。二、符离镇政府未按约定安置房屋。宿州百盛公司在建设规划房屋过程中改变原规划设计方案,一层商业用房将原规划的楼梯间建成商业用房,侵占公用面积,将通道的宽度缩小,致使公用通道狭窄,导致安置区的公用面积比原规划面积缩小、商业营业区狭窄、不通风、不采光,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协议约定,二层为住宅,而实际规划是一至三层为商业,四层以上为住宅,符离镇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安置住宅已构成根本违约。三、符离镇政府应以安置后的住宅和商业用房价值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由于符离镇政府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以安置后的应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予以赔偿。四、一审判决认为以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赔偿的前提为由驳回王玉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玉玲的诉讼请求。

符离镇政府答辩称,一、案涉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五证两书齐全,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符离镇政府通知王玉玲上房,已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义务。二、对于王玉玲主张的交付房屋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提供的平面图不符的问题。因平面图仅系作为被拆迁户选房的参考,并非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也非施工图,且平面图中已标注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为准,故王玉玲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王玉玲主张的二层应为住宅问题,现二层房屋性质暂未明确。即使按照王玉玲所主张的安置的二层房屋性质并非住宅,而是商业用房,也未损害王玉玲的权益,而是增加了王玉玲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州百盛公司陈述称,一、同意符离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二、王玉玲的上诉理由和依据超出了一审时提出赔偿诉请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王玉玲一审时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建设房屋未取得五证两书,不符合住宅标准和商业标准。一审时,宿州百盛公司提供了五证两书,证明建设的房屋符合标准,但在上诉时,王玉玲认为宿州百盛公司改变规划方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王玉玲的上诉理由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本案应以一审时的诉求、依据为准。三、王玉玲认为符离镇政府未按约定安置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宿州百盛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建设,不存在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的事实。宿州百盛公司提供了当时的设计方案和鸟瞰图,二层完全覆盖、封闭式,在选房之前王玉玲对此已明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征收编号为D-19《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平面图;3.房屋建成后的平面图与选房情况平面图。

符离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符离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图两张、总平面规划图一张;4.选房现场的1号楼2号楼一层平面图。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宿州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五证两书;3.规划设计方案及鸟瞰图;4.住宅设计规范。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玉玲要求符离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玉玲的诉求为请求判令符离镇政府以安置后的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市场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认为符离镇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的理由属合同解除的情形,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是协议约定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审查应建立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基础上。王玉玲在未提出解除协议诉求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赔偿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全部价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王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审 判 员: 程 旭

审 判 员: 庄明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晓程

书 记 员: 吴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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