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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设施农用地上建筑的合法性审查 (北京高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06-14

限期拆除设施农用地上建筑的合法性审查

(北京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涉案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黄松峪乡政府并未充分考量这一事实,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区分及甄别,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整体为违法建设并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村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成群,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国华因限期拆除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终6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张国华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第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松峪乡政府)作出的京平黄限拆字[2018]11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通知)程序违法,终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四,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已失效)等规定,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需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问题;第五,申请人已将养殖场备案申请递交乡政府,黄松峪乡政府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并不影响申请人建设行为的合法性。两审法院并未考虑申请人从事养殖业的时间和政策背景,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申请人取得了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局备案,且办理了养殖工商执照,具有信赖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行初41号行政判决和终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黄松峪乡政府同意两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未对终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查,2018年11月20日,黄松峪乡政府作出被诉限拆通知,认定张国华未经区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在黄松峪水库红绿灯路口往南约300米建设房屋及棚子(以下简称涉案建筑)、地面硬化等约1021.4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于限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设,恢复集体土地原貌。张国华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8]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限拆通知。

另查,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设施农用地、可调整果园。2010年,张国华办理北京张国华养猪户营业执照,具有畜禽养殖代码。2013年8月,北京张国华养猪户申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显示:养殖品种猪,规模500,生产场所、配套生产设施一栏显示场区面积1800平米,其中建筑面积800平米,环保设施包括污水储存池、棚等建筑内容,经黄松峪乡政府审核现场验收,北京张国华养猪户取得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局备案。

再查,再审谈话期间,张国华称一直进行养殖,未进行过改扩建,同时确认后来建了一个冷库和一个环保设施,涉案建筑现在还没有被拆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查之重点在于,黄松峪乡政府认定涉案建筑整体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其一,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设施农用地、可调整果园,而非建设用地,且实际用途为养殖,黄松峪乡政府理应根据该土地类别用途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涉案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黄松峪乡政府并未充分考量这一事实,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区分及甄别,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整体为违法建设并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旨,虽然张国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项目的备案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本院(2019)京行申914号案中经相关部门核准后对相关项目的改扩建行为,但张国华一直将部分涉案建筑实际用于养殖,且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局经黄松峪乡政府审核并验收后曾对北京张国华养猪户进行备案,符合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可以认定其对利用部分涉案建筑合法开展养殖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黄松峪乡政府在未充分考量上述情形、未对建筑进行区分甄别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限拆通知不当。

据此,终审法院对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的类别用途、张国华的信赖利益等因素未予充分考虑,即判决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张国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曼

书  记  员: 康博伦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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