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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形成建筑物, 城管责令限拆被撤销 (胜诉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03-12

历史形成建筑物,

城管责令限拆被撤销

(胜诉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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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南昌甲公司从乙村委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村委会所有的案涉土地和土地上附着物。2000年12月29日,甲公司土取得土地证号为郊土集用(2001)字第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6800平方米。

2006年后,甲公司在该土地上加盖钢结构建筑。

2017年12月25日,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该批复载明: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南昌市征收乙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用于城镇住宅项目建设。案涉土地在该批复征收范围之内。

丙城管执法局先后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27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政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5月29日,丙城管执法局作出《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甲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遗留物。2020年1月22日,丙城管执法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违章建筑共计约863平方米。甲公司不服,诉请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杨应军律师书法)

二、法院判决

本案是在江西省政府已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丙城管执法局以所谓违建为由,要求甲公司限期拆除地上物。这种情况,在现实房屋、土地征收中极为常见,即所谓以拆违代征收。

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并不完善。1990年4月1日,我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虽然在城市规划方面进行了立法,但比较粗线条,加之快速经济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规划执法时大打折扣。城市规划尚且如此,农村规划更是一片空白。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的正式实施。本案所涉及的丙城管执法局所称的违法建筑就是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已建造完毕的。

对甲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历史存在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的认定,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并认为案涉建筑物中大部分建筑物属原告买受时就已经存在,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该部分建筑物的建设需要办理何种报批手续,对于当时需要报批的建设手续的批准部门是何部门,案涉建筑物的原产权人是否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被告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查。故被告作出《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后,丙城管执法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观点

本案中,我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意见(仅供探讨,勿作它用):

1、被告无权对案涉房屋做出任何行政行为。

(1)征收决定,自生效时起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本案涉及的土地,早在2017年已被江西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的房屋和土地都已被征为国有,原告因此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所有权已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于法无据。也就是说,在征收范围内再要求进行所谓的限期拆除房屋既违法亦无必要。征收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不能以所谓的拆违代替征收。被告城管局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因此,本案被诉限拆决定系被告超越职权做出而属无效。

此外,原告于2000年12月6日从乙村委会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已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8)赣71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五段)确认,被告声称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不是事实。

(2)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做出补偿决定。目前,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2、被告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违法。

(1)被告称其在2018年10月16日已接到所谓群众举报,那么按其提供的《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局办理案件的期限,除当场处罚的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6日前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做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明显超期。

(2)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立案程序案卷,没有立案报告表,也没有其单位负责人同意立案的证据。

(3)被告未对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未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无法证明其所认为的违法建筑的具体方位、房屋数目以及面积等,这样的行政决定也根本无法执行。

综合上述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后补的证明材料,可以推断出被告的案卷系事后所补。

综上,从多个角度都可以看出,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属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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