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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允诺纠纷的处理(高级法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7-19

行政允诺纠纷的处理(高级法院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行终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070918642W。

法定代表人熊国洪,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禾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81526536A(1-1)。

法定代表人盛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岩,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禾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景公司)诉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一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皖16行初14号行政判决。涡阳县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进,被上诉人禾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亚光、委托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进一步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全县农业现代进程,2011年3月8日,涡阳县政府下发涡政〔2011〕26号《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涡政〔2011〕26号《意见》),推出了土地使用支持政策、基础设施及高效种养补助政策、投资倾斜政策等优惠补贴政策,并规定投资超亿元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提高补贴优惠标准。

2012年2月,陈大禾景现代农业园一期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8月19日,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涡阳县委县政府提出陈大原乡城邦及禾景农业园区情况专题汇报,建议提高补贴标准,按照每平方米40元补贴。禾景公司共建设大棚28万平方米,应补贴1120万元。分拣物流中心建议按50%补贴。2012年8月19日,涡阳县委、县政府就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会后中共涡阳县委办公室印发(2012)第18号《关于陈大原乡城邦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方案提出的政策支持意见。落实兑现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一期建设有关费用和补贴问题,应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涡阳县政府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和禾景公司垫付资金。2012年12月20日,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涡阳县政府提出《关于兑现禾景农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申请》,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流转地租补贴400元/亩,1200亩,两年共计958456元;镇村组织费40元/亩,应补47922.8元;设施大棚补贴标准,一期设施大棚建设面积240539.69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应补9621587.6元等各项费用。时任县领导签批“同意评估后支付”。涡阳县财政局委托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禾景公司申报的补贴款进行评估。2013年1月20日,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果,各项补贴共12263190元。2013年3月27日,涡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禾景农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审核意见》,建议将一期评估补贴费用12263190元中剩余的2263190元予以支付,县委县政府领导签字同意。一期补贴共12263190元已全部支付。

2013年11月20日,禾景公司向涡阳县农委、涡阳县财政局提出禾景二期大棚验收申请。2013年11月29日,涡阳县委县政府召开关于进一步支持陈大原乡城邦建设专题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亚光参加了该会议。会后,中共涡阳县委办公室印发(2013)第12号《关于进一步支持陈大原乡城邦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禾景农业示范园区二期农业设施补贴由县财政局会同审计局,按照2012年8月19日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和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2013年12月6日,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在验收后形成了《禾景农业示范园二期设施蔬菜大棚建设面积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新建新型高温拱棚52座,计189903.5平方米”,实际验收面积188963.5平方米,并有验收人员签字、盖章。同日,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形成了向涡阳县政府汇报的《关于兑现禾景农业园区二期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申请》,建议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而在之前的2013年5月30日,禾景农业示范园一期扩建大棚面积也已验收结束,验收意见填写的验收面积是43688平方米,载有验收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禾景公司向涡阳县政府邮寄了请求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大棚及分拣中心补贴的函,被告签收后未予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涡阳县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支付原告补贴12278472.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986287.52元(利息以1227847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禾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禾景公司与涡阳县政府之间是否构成行政允诺的法律关系,涡阳县政府是否应继续履行其行政允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禾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载明,禾景农业示范园区二期农业设施补贴由县财政局会同审计局按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兑现,但该会议纪要并未约定兑现补贴资金的履行期限,涡阳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禾景公司提供的《安徽禾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每平方米四十元支付二期大棚补贴和一期扩建补贴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1日、22日两次向涡阳县政府提出支付补贴的申请,在被告未答复的情况下,其于2020年4月2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明确规定行政允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由此可见,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作出的当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行为即给予其利益回报的意思表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会议纪要作出的行政允诺属于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除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为进一步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全县农业现代进程,涡阳县政府下发涡政〔2011〕26号《意见》,出台了土地使用支持政策、基础设施及高效种养补助政策、投资倾斜政策等优惠补贴政策。涡阳县委、县政府关于支持陈大原乡城邦建设专题汇报召开会议,形成了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关于落实兑现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一期、二期建设有关费用和补贴问题,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涡阳县政府组织财政、审计有关部门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和禾景公司垫付资金。上述《意见》及《会议纪要》对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一期及二期建设有关费用和补贴问题作出了行政允诺,要求涡阳县政府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涡阳县政府出台的上述补贴优惠政策及会议纪要内容为其自身设定了法定义务,即在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一期、二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政策规定给予一定补贴,该行政允诺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且其已支付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一期大棚补贴费用,故在原告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二期项目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按照政策及会议纪要允诺内容组织核算评估,对原告禾景农业现代示范园二期建设项目履行其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申请支付补贴未予答复明显不妥,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期大棚后期建设及二期大棚建设等补贴的诉讼请求,因涡政〔2011〕26号《意见》、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及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规定了投资超亿元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补贴标准有一定裁量幅度,评估复核等属于被告行使裁量权、履行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在被告未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不宜代替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允诺职责而判决确定具体的补贴数额。因被告涡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其行政允诺的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禾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涡阳县政府涡政〔2011〕26号《意见》、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及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均未对补贴是否存在利息进行允诺,也未有特别约定,且本案补贴系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给予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补贴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禾景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涡阳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涡政〔2011〕26号《意见》、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向原告禾景公司履行行政允诺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禾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涡阳县政府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行政允诺关系。首先,从政府的文件来看,涡政〔2011〕26号《意见》明确了补贴系“一事一议”。在涉案的禾景公司项目中,对其一期补贴已经按照流程兑现,但存在补贴超支的状况(依据文件精神一期补贴应为10元/平方米,但实际按照40元/平方米补贴,该标准并没有县政府下文确认。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保留追回的权利)。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从内容上来看,仅提到二期补贴事宜。但在该文件结尾强调,以上意见形成后,应尽快上报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后实施。该会议纪要强调的是会议商讨的议题和意见,属内部意见,并没有得到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后的批示,没有外化为具体行为,不能理解为最后决策,不能形成允诺关系。其次,依据“一事一议”的精神,对于一期的兑现行为,并不能同等条件推定为二期适用。涉案二期项目的验收是否符合农业建设项目建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不确定。依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具备以下主要条件:1、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2、系统整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并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从被上诉人禾景公司举证的材料来看,并没有证明二期竣工已合格验收,其举证的一张二期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建设单位盖章以及专业机构的验收意见,仅有管理人员、以及办公室人员和其他不明身份人员签字,该竣工验收的形式和实质上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对二期建设也没有承诺兑现补贴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并没有形成允诺关系,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台上述补贴优惠政策及会议纪要内容为其自身设定了法定义务,观点错误。

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禾景公司起诉时已经明确自认2013年12月6日二期验收后,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兑现禾景农业园区二期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申请》。禾景公司自称其一直在向县政府催要,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6日之前。禾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安禾(2016)1号文件中标题为“关于请求县委、县政府兑现农业项目资金的报告”,其主要内容系申请二期补贴及一期扩建补贴。禾景公司2016年即就该补贴提出申请,长达4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赋予了公民及法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应按照2019年10月21、22日之后起算,忽略了其在第一次向县政府要求支付补贴的申请时间。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提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并进行了积极抗辩。从一审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中也充分证明其起诉期限已过,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政府秉着诚信原则,依法行政。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到损失,维护政府的公信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禾景公司答辩称,禾景公司董事长盛亚光也是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业本是房地产开发。2011年,各级政府都在积极响应中央号召,振兴农业,涡阳县作为农业大县,但没有国家级农业产业园。2011年3月,县政府出台《涡阳县关于支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但依然无人投资。涡阳县委领导加大招商引资力度,2011年底请盛亚光在涡阳投资农业产业园。因农业产业园风险大,无人愿意投资,如果盛亚光不投资,涡阳县没有一个有规模的农业产业园,此项考核是空白。盛亚光投巨资兴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后,先后获得国家级农业示范园、国家级蔬菜标准园、省级龙头企业、省级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为涡阳县政府的农业考评和园区考评获得荣誉作出了巨大贡献。涡阳县政府也为园区建设很大的支持,为此县委先后出台了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和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答辩人的一期大棚补贴每平方米40元是按照第一个会议纪要确定的,二期大棚补贴每平方米40元在第二个会议纪要又得到同意。第二个会议纪要的标题是进一步加强支持,说明应不低于一期大棚的补贴标准。一期大棚及其扩建补贴其实在第一个会议纪要就已经允诺了,在第二个会议纪要又明确了而已。第一个会议纪要原文是“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标题),同意方案提出的政策支持意见,整合涉农资金和项目资金集中使用,重点支持陈大原乡城邦建设”。而方案是由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陈大原乡城邦及禾景农业园区情况专题汇报》,该汇报就是在第一个会议上汇报的,原文是“根据支持意见,因该项目投资超亿元,且园区大棚按照国内最先进标准建设,投资费用较大,建议提高补贴标准,按照每平方米40元补贴”。会议明确,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审计有关部门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第二个会议纪要也是同样的表述,即“关于陈大禾景农业示范园区二期农业设施补贴问题,由县财政局会同审计局,按照2012年8月19日县委会议纪要和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答辩人的第一期补贴是按照上述程序支付的,财政委托评估后,县长签字同意支付。一期大棚扩建和二期大棚建设完毕后,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向政府提出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补贴,因县政府领导发生更迭,新任县长关注方向是房地产开发,加上园区已经建成,故推说研究研究,一直不予办理。涡阳县政府多年来行政不作为,以研究为名搪塞答辩人多年,其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诚信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答辩人的诉求都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多年来,答辩人一直向涡阳县政府反映,要求兑现案涉补贴,但其一直搪塞,没有拒绝履行。直到2019年10月上旬,县领导告知答辩人,请答辩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说是不同意此事的县长虽已调离,但现任县长如果同意行政程序解决了,不好说话。故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1日、22日两次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县政府提出支付补贴的申请,但县政府没有答复。至于诉讼起算时点,对于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后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则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对于即时就应履行职责或者答复而未履行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因行政相对人已经知道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此时即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因案涉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兑现补贴资金的期限,且在2019年10月,答辩人知道县政府不同意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后,即提交申请,县政府两个月内不予答复,故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县政府收到申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后。答辩人在疫情过后,2020年4月即提前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强调,对有关人民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应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根据信守承诺、恪守诚信政府的依法行政建设要求,涡阳县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维护人民政府重承诺、讲诚信的正面形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禾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禾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2年第18号《会议纪要》。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行政允诺的法律关系;2.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8月19日汇报的《陈大原乡城邦及禾景农业园区情况专题汇报》方案得到县委县政府批准;3.项目建设有关费用和补贴问题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审计有关部门认真核算,兑现补贴资金和原告的垫付资金;4.原告的农业园区建设补贴实行的是一事一议;

三、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8月19日向县委作的《陈大原乡城邦及禾景农业园区情况专题汇报》。证明:1.陈大原乡城邦及禾景农业园区投资超亿元,且大棚按照国内最先进标准建设,投资费用大,应提高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40元补贴,分拣中心的补贴按投资的50%补贴;2.原告的农业园区建设补贴实行一事一议;

四、涡阳县政府涡政〔2011〕26号《意见》。证明投资超亿元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提高补贴、优惠补贴的政策;

五、2012年12月20日的《关于兑现禾景农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申请》。证明农业园区补贴意见得到被告批准;

六、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安徽禾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强度评估及补贴项目审核的报告》(华腾评报字[2013]第006号)。证明:1.按照涡阳县政府的意见,经评估后支付,县财政局委托了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一期项目建设面积等进行了评估;2.对一期240539.69平方米,应按照每平方米40元标准进行补贴9621587.6元;

七、2013年第12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的二期大棚作出和一期一样的行政允诺;

八、禾景公司2013年11月20日关于二期大棚的验收申请、2013年12月6日关于二期大棚的验收报告、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2月6日上报给被告的《关于兑现禾景农业示范园二期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费用的申请》、涡阳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5日禾景农业园一期大棚扩建工程补贴费用清单、禾景农业园一期大棚扩建工程建设合同、禾景农业园一期大棚扩建面积验收报告。证明:1.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补贴政策兑现后,原告基于对政府允诺的信任,继续投资扩建了一期大棚并建设了二期大棚并经多部门验收合格;二期大棚面积为188963.5平方米,应补贴188963.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55.85万元;3.一期扩建大棚面积为43688平方米,应补贴43688平方米×40元/平方米=174.75万元;4.分拣中心造价5944824.2元,按50%进行补贴,应补贴2972412.1元;

九、2014年7月2日、2017年2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原告禾景公司致涡阳县政府的函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向涡阳县政府报告就兑现大棚补贴等问题请求兑现允诺;

十、2019年10月22日原告快递给被告要求履行会议纪要大棚补贴及分拣中心补贴的函、政府印章快递单回执单。证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收悉该函件,本案未过起诉期限。

涡阳县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涡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涡阳县财政局2013年1月12日《关于和景房地产及农业示范园资金清算审核报告》以及禾景公司2014年1月27日《申请》、2014年1月28日《借条》,拟以此证明禾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上述《审核报告》载明,禾景公司案涉项目一、二期共建设大棚165座,总面积467796.6平方米。其中,轻钢结构153座,面积448419.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10元,应补贴4484196元;带墙体大棚12座,面积1937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30元,应补贴581310元。两者合计应补贴5065506元。已实际支付禾景公司大棚建设一期补贴962.15876万元(240593.69平方米×40元/平方米),与政策规定(5065506元)相比,多支付455.60816万元。经清算,财政应支付禾景农业及和景房地产公司340.49184万元。禾景公司2014年1月27日《申请》载明“春节将至,我公司欠农民工工资还没有支付,……现向县人民政府申请预支2013年大棚补贴款5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日,涡阳县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在该《申请》上批示:“请财政局按结算单拨付金额,余额先暂付”。涡阳县财政局相关工作人员亦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大意是按县领导批示办理,支付禾景公司500万元,其中340万元属于前述《审核报告》提及的财政应支付禾景公司的款项,其余160万元属于禾景公司借款。禾景公司2014年1月28日《借条》载明“根据财政局《关于和景房地产及农业示范园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及县领导的批示,我公司今借涡阳县金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

禾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述证据系二审期间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第二,上述《审核报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但其涉及到2013年4月之后才发生事情,故该《审核报告》是虚假的;第三,该《审核报告》系涡阳县财政局单方制作,并非涡阳县政府的行政决定,禾景公司从未见过该《审核报告》,亦不知晓其内容,故该《审核报告》对禾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禾景公司2014年1月27日《申请》中请求预支的是二期大棚补贴500万元,更说明禾景公司并不知道该《审核报告》推翻已经实际兑现的补贴标准并重新计算补偿数额。禾景公司并未见到涡阳县政府及财政局领导在该《申请》上的批示,亦不知晓批示内容;第五,禾景公司2014年1月28日《借条》系该公司会计荆体杰所写,现其已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借条》及其内容表述均是按照涡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要求所写的,否则其不拨付500万元。因当时临近春节,禾景公司无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已经围堵公司大门,公司负责人外出躲避,通讯关闭。因资金需求较为迫切,又无法联系上公司负责人汇报请示,迫不得已只能自作主张,按财政局要求的内容书写《借条》。其实际上并未见到上述《审核报告》以及《申请》上的批示内容。

本院认为,涡阳县政府印发涡政〔2011〕26号《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该县农业现代化进程。该《意见》实施过程中,考虑到禾景公司案涉项目建设标准较高、投资规模较大,经2012年8月19日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对该公司的补贴标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涡阳县政府已按此次会议确定的补贴项目和标准向禾景公司兑现了案涉项目一期的补贴资金。此后,涡阳县委县政府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就禾景公司案涉项目二期补贴等问题集体研究,禾景公司派员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决定对禾景公司案涉项目二期补贴仍按上述《会议纪要》和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核算和兑现。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涡阳县政府对禾景公司案涉项目的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等,是连续、明确且经过集体研究慎重决策的。涡阳县政府上述行为符合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涡阳县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全面履行上述《意见》及两次会议确定的允诺事项,比照案涉项目一期补贴兑现条件、程序,尽快完成相关流程,及时向禾景公司兑现案涉项目一期扩建及二期建设等各项补贴资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关于禾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涡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单方决定或者与禾景公司约定了相关补贴的兑现期限。禾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多次请求涡阳县政府兑现案涉补贴资金,涡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作出拒绝兑现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禾景公司。涡阳县政府虽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涡阳县财政局《关于和景房地产及农业示范园资金清算审核报告》、相关领导在禾景公司《申请》上的批示以及禾景公司出具的《借条》,拟以此证明禾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其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且上述《审核报告》、相关领导在禾景公司《申请》上的批示并非涡阳县政府正式行政决定,其亦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向禾景公司送达。现禾景公司对此明确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具体理由。本院认为,禾景公司主张的主要理由能够成立,涡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禾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高英

书记员: 潘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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