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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除临时建筑,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6-20

临时建筑与信赖利益保护的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赔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迎宾大道西埔路段(原职业技术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浏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金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门县大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西林路林村北巷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龙门县大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诉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龙门县住建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13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龙门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门县住建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取得的涉案建筑物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到期,其延期申请未获批准,说明被申请人完全清楚法律规定该临时建筑物的性质和使用年限。一、二审法院将只有2年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认定为永久性合法建筑物,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深圳市文集土地与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咨询报告》为大新公司自行委托,未得到申请人的追认,且该评估报告不准确,不应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后改判。

被申请人大新公司提交意见称:1、大新公司的涉案建筑物均为合法建筑物,并非违章建筑,大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大新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龙门县住建局应参照正常建设工程被征收的标准予以赔偿正确,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部分赔偿数额也符合实际,但就大新公司提出的直接损失没有全部得到支持存在错误。2、本案大新公司作为被征收人,有权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深圳市文集土地与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评估咨询报告》合法有效。3、二审判决送达后,大新公司虽然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公司的实际困难,勉强接受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现龙门县住建局申请再审,如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大新公司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进行审查,依法支持大新公司提出的包括家私损失、填土方损失、土地使用权承租权益等损失在内的多项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纠纷,根据龙门县住建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并结合一、二审判决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龙门县住建局就大新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一、二审法院参照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咨询报告》中的建筑物估值来确定大新公司就涉案建筑的直接损失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龙门县住建局于2016年3月29日对大新公司建设经营的大新家私批发广场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且根据2006年大新公司与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租期15年)、龙府函[2007]41号《关于龙门县大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私批发广场项目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批复》、编号〈临时〉2007-03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3月26日)、龙规建[2007]26号《关于大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私城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等在案证据反映,大新公司建设经营涉案家私批发广场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在大新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当地职能部门未予立案查处(此前该部门已请示县政府延长建筑使用年限10-15年,但县政府未作出过批示),而大新公司也持续经营涉案家私批发广场,并依法履行缴纳税费义务。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龙门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大新公司合法权益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咨询报告》中评估涉案建筑物价值(商场按1300元/平方米补偿)所依据的《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人民政府令第86号)附件之《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而该文件中明确附着物补偿必须提供权利证明,由此可见该文件中1300元/平方米补偿标准所针对的对象一般应理解为已经取得或者可以依法取得产权的永久性建筑。而本案大新公司被强制拆除的涉案建筑为临时建筑性质,其价值估算应有所区别,本案一、二审法院未考虑涉案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物,临时建筑应适用适当补偿规则(通常需考虑投入建设成本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估算确定),直接参照大新公司委托评估的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咨询报告》来确定涉案建筑物的赔偿数额,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再审。再审应依法重新审理大新公司的各项赔偿请求,妥善化解涉案纠纷。

综上,龙门县住建局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O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林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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