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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认定行为的可诉性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6-04

 

高级法院企业行政判例

违法建筑认定行为的可诉性审查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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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园区规建委作出《违法建设事宜》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变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园区规建委接到高端制造与国际贸易区2018第(2)号《园区涉嫌违法建设报送表》,该报送表载明涉嫌违法建设单位为亨达公司,涉嫌违建情况为依仓库西侧内墙搭建了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搭建面积约706平方米,并附有拍摄的数张照片,照片显示在仓库内有砖混结构搭建的二层办公楼一座。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在“物流中心处理意见”栏、“高贸区建设局意见”栏、“高贸区管委会领导意见”栏中签字或加盖印章。2018年9月17日,园区规建委向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发出《违法建设事宜》,内容为“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我委收到关于物流园(唯胜公路8号)2号仓库涉嫌违法建设报送表后,对报送表中提及的约706平方米的违法搭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该项内容未获得规划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其属于规划违法建设。”上述事实表明,园区规建委出具《违法建设事宜》系向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作出的行政机关内部回复,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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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杨北路建材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福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现代大厦iv>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负责人仲建香,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因诉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规建委)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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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亨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园区规建委《关于物流园(唯胜公路8号)2号仓库违法建设事宜》(以下简称《违法建设事宜》)是依案外人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属于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该行为不是内部指导行为,即使是内部指导行为,其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具有可诉性。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违法建设事宜》被作为定案证据导致申请人在该案中败诉。2、原审法院未对《园区涉嫌违法建设报送表》进行实质审查,未合理解释该报送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对该文件的作出是否实际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认定不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同,二审未纠正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未明确案涉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园区规建委作出《违法建设事宜》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变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园区规建委接到高端制造与国际贸易区2018第(2)号《园区涉嫌违法建设报送表》,该报送表载明涉嫌违法建设单位为亨达公司,涉嫌违建情况为依仓库西侧内墙搭建了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搭建面积约706平方米,并附有拍摄的数张照片,照片显示在仓库内有砖混结构搭建的二层办公楼一座。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在“物流中心处理意见”栏、“高贸区建设局意见”栏、“高贸区管委会领导意见”栏中签字或加盖印章。2018年9月17日,园区规建委向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发出《违法建设事宜》,内容为“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我委收到关于物流园(唯胜公路8号)2号仓库涉嫌违法建设报送表后,对报送表中提及的约706平方米的违法搭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该项内容未获得规划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其属于规划违法建设。”上述事实表明,园区规建委出具《违法建设事宜》系向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家贸易区建设局作出的行政机关内部回复,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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