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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审查 最高法院判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5-21

 

 

最高法院判例

会议纪要的可诉性审查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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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当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才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诉《会议纪要》是青秀区政府组织下属有关单位(部门)及开元公司召开刘圩镇“市民农庄”项目建设推进会议后形成的纪要,是青秀区政府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被诉《会议纪要》中没有对鑫铄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没有送达给鑫铄公司,亦没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驳回鑫铄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鑫铄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

法定代表人:韩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青秀区青龙江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武宁街**

法定代表人:青秉言,该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广西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邻里乡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政府村集体经济****

法定代表人:李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鑫铄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南宁市青秀区青龙江水库管理所、广西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广西邻里乡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公司)请求撤销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6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铄公司申请再审称:鑫铄公司在马安水库改造项目××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在马安水库的投资经营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青秀区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对鑫铄公司正在投资经营的马安水库改造项目进行直接处置,并无偿输送给“市民农庄”项目投资经营的开元公司、邻里公司,造成鑫铄公司不能继续投资经营,其作出的《刘圩“市民农庄”项目建设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青政专纪〔2017〕35号,以下简称被诉《会议纪要》)属于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与鑫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当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才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诉《会议纪要》是青秀区政府组织下属有关单位(部门)及开元公司召开刘圩镇“市民农庄”项目建设推进会议后形成的纪要,是青秀区政府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被诉《会议纪要》中没有对鑫铄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没有送达给鑫铄公司,亦没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驳回鑫铄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鑫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鑫铄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寇秉辉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辉

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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