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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省政府设立的开发区 管委会的行政行为,应向哪级法院起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4-29

 

不服省政府设立的开发区

管委会的行政行为,应向哪级法院起诉 

(高级法院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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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空港区管委会系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空港区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于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锦矿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空港区管委会法制办公室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空港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昆明中院起诉,昆明中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云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魏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锦矿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工业园区大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刘铁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霞,女,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印城家苑商业中心1幢4楼。

负责人:徐云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锦矿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区管委会”)、第三人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被告空港区管委会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20)云01行初14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空港区管委会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所引用的规定并非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依据认为属于昆明中院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现有司法案例显示对于上诉人这类性质的管理机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为官渡区法院,现有部分外省法院已经明确规定了上诉人这种性质的管理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受理法院为基层法院,为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亦应当参考适用。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20)云01行初149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昆明锦矿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空港区管委会系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空港区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于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锦矿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空港区管委会法制办公室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空港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昆明中院起诉,昆明中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空港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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