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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调查是否合法的判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4-11

 

高级法院企业行政判例系列

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调查是否合法的判定

 

 

 

裁判理由

   森霄咨询公司作为具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业专项核查、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铜梁区林业局委托对案涉鹏山庄园是否位于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进行调查并出具《核实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法大饲料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当要求铜梁区林业局提交委托森霄咨询公司对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查的采购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铜梁区林业局要求森霄咨询公司对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查,在森霄咨询公司出具《核实报告》后完善相关委托手续并不影响森霄咨询公司出具的《核实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大饲料公司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法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749Y。

法定代表人关受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羚心,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丁香,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0093345252。

法定代表人叶常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法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大饲料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铜梁区林业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终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大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能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重庆市铜梁区巴岳山玄天湖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玄天湖管委会),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梁区政府)无权指定铜梁区林业局代玄天湖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铜梁区林业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铜梁区林业局系《招商引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铜梁区林业局局长叶常松曾任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党委书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3.案涉鹏山庄园无论实际开始建设时间,还是招商引资对接和洽谈过程,均在《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1-2030)》编修之前,故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修编前的《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1997-2015)》。法大饲料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上述规划,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铜梁区林业局依据重庆森霄林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霄咨询公司)出具的《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认定法大饲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铜梁区林业局未提交委托森霄咨询公司对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查的采购文件。根据森霄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据,森霄咨询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核实报告》,而铜梁区林业局却于《核实报告》作出第二天才就相关事项与森霄咨询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核实报告》作出二十余天后才决定同意委托森霄咨询公司进行调查,森霄咨询公司作出的《核实报告》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铜梁区林业局在二审中举示的规划图、航拍图和地形图均系电子打印件,铜梁区林业局未举示原始地形图,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收集。因此,铜梁区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6.法大饲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积极争取完善建设手续的证据材料,多次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善建设手续的申请,但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并未收取任何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鹏山庄园项目存在选址不当的通知。因此,法大饲料公司无从知晓选址是否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铜梁区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铜梁区林业局答辩称:1.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法大饲料公司建设的鹏山庄园项目位于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该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为铜梁区林业局,铜梁区政府也指定铜梁区林业局对法大饲料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故铜梁区林业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2.法大饲料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法大饲料公司建设的鹏山庄园项目位于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项目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事实有《询问笔录》《核实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铜梁区林业局在二审中当庭提供图纸演示了建筑物所处的位置,故铜梁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法大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大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玄天湖管委会虽系铜梁区政府针对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但根据铜梁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指定铜梁区林业局代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铜府[2019]166号)可知,因玄天湖管委会没有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因铜梁区林业局系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铜梁区政府遂指定铜梁区林业局对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铜梁区林业局享有行政处罚职权,其对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法大饲料公司主张铜梁区林业局以及铜梁区林业局局长应当回避,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法大饲料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再次,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1日向铜梁区政府作出《关于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同意修编的《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1-2030)》。而铜梁区林业局、重庆市铜梁区旅游局于2012年7月19日才与法大饲料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故法大饲料公司主张案涉鹏山庄园实际开始建设时间以及招商引资对接、洽谈过程在《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1-2030)》修编之前,应当依据修编前的《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1997-2015)》认定违法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1997-2015)》,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无不当。

 

其四,森霄咨询公司作为具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业专项核查、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铜梁区林业局委托对案涉鹏山庄园是否位于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进行调查并出具《核实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法大饲料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当要求铜梁区林业局提交委托森霄咨询公司对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查的采购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铜梁区林业局要求森霄咨询公司对鹏山庄园项目违规建筑占用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查,在森霄咨询公司出具《核实报告》后完善相关委托手续并不影响森霄咨询公司出具的《核实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大饲料公司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铜梁区林业局在二审中举示的规划图、航拍图和地形图系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利用技术手段将三份图纸以不同透明度叠加,用于比对案涉建筑物在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区的相对位置,不能因此否定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此外,法大饲料公司虽举证证明积极申请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但其在未提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即在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修建鹏山庄园项目本身即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申请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最终亦未能获得批准,不影响铜梁区林业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法大饲料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法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振亚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O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冯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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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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