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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工作规则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1-04

山东省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行政复议立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我省实行一级政府设立一个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立案和审理相分离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对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先行受理。

    第八条 各行政复议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制定接待流程,配备专人负责接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场所内应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九条 除复议法、实施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会议纪要、批复等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

    (二)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且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

    第十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经过信访程序处理的行为;

    (二)对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信访和行政复议等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行为;

    (四)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推选行政复议代表人时,必须出具全部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代表推选书,代表人权限以代表推选书为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主张,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条 除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不作为复议期限的审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其他正当理由:

    (一)被申请人未正确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错误选择了救济渠道的;

    (二)申请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证据清单上立案人员的签收日期为申请日期。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交寄日期为申请日期。

    复议申请由有关单位转送的,申请人递交或交寄该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有权审理的复议机构收到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立案人员在接收复议申请时发现复议申请有可能超过法定期限,能够当场向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日期的,当场核实,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情况,阐明超期申请的法律后果。

    经说明情况及阐明法律后果,申请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立案人员应将上述情况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当场未能查清申请人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或者申请人明知超过期限仍坚持提出复议申请的,立案人员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应在《复议案件移交登记表》备注栏注明有关情况,提示承办人注意审查申请期限问题。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也可以通过传真、其他机关转送等方式提出。

    立案人员应按照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数量,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申请书副本。

    立案人员可以要求有条件的申请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形式的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立案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询问申请人,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和负责人证明;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受委托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为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公函;

    (三)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死亡公民的关系证明;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供承受权利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当面递交有关材料的,立案人员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材料原件予以核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立案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应指导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提供证据的时间、份数、页数、拟证明的内容以及是否原件。《证据清单》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

    《证据清单》一式两份,正本入卷,副本由立案人员注明收到日期后交申请人留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立案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

    立案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其确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申请人非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立案人员应根据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证据清单确认书》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立案人员应当按照一个行政复议案件只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指引和要求申请人明晰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立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逐级上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并在《复议案件移交登记表》备注栏注明有关情况,通报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三条 对属信访事项和信访处理的问题,立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信访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本级复议机构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立案。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分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可以当面告知的应当面告知,无法当面告知或者不服当面告知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告知书》,告知退回理由,将材料一并退回,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理性维权;

    (二)对不属于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三)对符合转送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受理机关。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多列被申请人的,可以当面告知的应当面告知,无法当面告知或者不服当面告知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并载明变更的理由和合理的变更期限。申请人拒不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六)对经审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受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在复议申请书上加盖“原本”、“副本”印章予以区分,并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分别不同情况加盖“申请人提供”、“此证据系申请人提供,由**审核,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件存放在**处”、“此证据系申请人提供,未提供原件”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受理后,应根据案件性质和案件承办人员工作量,确定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员应为2名以上,其中1人主办,其他人员协办。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人员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审查。并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案件有第三人或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的,立案人员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应当载明复议机构工作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 案件受理时,立案人员认为案件可以通过调解、和解形式处理的,可以一并制发《行政复议调解征求意见书》,书面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立案人员应当在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前先行调解;不同意调解的,将案件直接转至案件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书》《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应当一式两份,并加盖骑缝章,一份送达,一份入卷。

    第四十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人员应认真填写《复议案件移交登记表》,详细记录收件日期、审批日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签字确认后连同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原本、证据清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通知书等行政复议文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转交案件主办人接收,案件主办人核对无误后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督促仍不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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