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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结案《通知》 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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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最高法案判例

生产安全事故结案《通知》

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利通公司诉信州区政府安全事故行政批复案

 

裁判要旨: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知,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具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并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该批复与一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批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信州区政府作出的《通知》包含对涉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已对再审申请人利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通知》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铅山县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江,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心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铅山县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州区政府”)安全事故行政批复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赣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利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赣行终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信州区政府作出的饶信府字[2013]98号《信州区政府关于批准“5·10”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关于“5·10”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混淆了其生产经营行为和汽车修理店的生产经营行为之间的不同,法院屡次以该《调查报告》的结论认定其应对官弼康死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2.其生产的钢圈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及该缺陷是否与官弼康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有待考证。3.信州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生产安全事故结案《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合法性。

 

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知,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具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并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该批复与一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批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信州区政府作出的《通知》包含对涉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已对再审申请人利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通知》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具有合法性。因被诉《通知》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故审查《通知》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审查《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本案中,事故调查组调取了相关单位的主体信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对再审申请人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林的调查询问,事故调查组查明了再审申请人不重视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工作,在购进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时未向供应商索取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其生产的“利霸850V-20”型汽车钢圈执行的QC/T29084-92标准没有在相关质量部门备案登记,生产线没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检测记录、检验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出厂产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信州区安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信州区政府收到信州区安监局的报送请示,作出被诉《通知》同意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调查组成立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铅山县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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