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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诉讼上的利益,是起诉的前提条件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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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政案件系列   

 诉讼上的利益,是起诉的前提条件

-耐诺邦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三师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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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耐诺邦公司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十三师建设局为其颁发的“一书两证”违反城乡规划,而请求撤销“一书两证”的行政案件。案涉“一书两证”属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其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因该许可行政行为而受益,且案涉“一书两证”目前仍然有效,再审申请人依该规划许可所建项目亦未陷入与城乡规划不符的境地,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书两证”实无诉讼上的利益可言。从本案案情看,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是因项目搬迁费用问题与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就项目搬迁作出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可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一、二审裁定驳回耐诺邦公司起诉和上诉的结果均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诺邦纳米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农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6栋。

法定代表人:王力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幸福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昝军军,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毛淑珍,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耐诺邦纳米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诺邦公司)因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建设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9)兵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诺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再审申请人因自身经营原因申请停产,且同意迁出原址,与本案请求撤销的十三师建设局向耐诺邦公司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无直接联系。无论再审申请人因何停产,是否同意搬迁,不影响其主张撤销“一书两证”的权利,也不能改变十三师建设局违反程序、不按土地规划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与伊吾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办证的客观事实。2.十三师建设局在诉讼中未出示关于“一书两证”办理流程、档案资料、土地性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十三师建设局2011年8月作出的“一书两证”属于企业存续期间长期有效的证照,其效力是持续的,指向的是再审申请人的建设用地,为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耐诺邦公司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十三师建设局为其颁发的“一书两证”违反城乡规划,而请求撤销“一书两证”的行政案件。案涉“一书两证”属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其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因该许可行政行为而受益,且案涉“一书两证”目前仍然有效,再审申请人依该规划许可所建项目亦未陷入与城乡规划不符的境地,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书两证”实无诉讼上的利益可言。从本案案情看,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是因项目搬迁费用问题与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就项目搬迁作出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可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一、二审裁定驳回耐诺邦公司起诉和上诉的结果均无不当。

 

    综上,耐诺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耐诺邦纳米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少鹏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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