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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0

最高法院业行政案件系列

    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柳州华美公司与柳州市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案

 

www.bjxzls.com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海联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22栋17-17、17-18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20栋4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海联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华美公司所诉的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给海联公司的柳国用(2013)第121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中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美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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