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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未依法送达文书,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被确认违法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北京行政律师网 时间:2020-04-23

(原创)胜诉行政案件系列之一

未依法送达文书,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被确认违法

--李**等四人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日,李先生等四人以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3467560****)方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依法公开“依法公开重庆市何时划定基本农田?申请人所在的垫江县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哪些以及面积是多少?”经查,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已收到李先生等四人的申请,却至今未做出任何回复。

李先生等四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

被告答辩及证据: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后,于同月18日做出渝公开办函【2018】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8】50号)及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990016640****);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据。证据1-2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质证:

关于被告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8】50号)邮寄单。原告未收到此文件,无法确定此文件是3月18日做出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990016640****),没有寄件人签名,收寄日期不清楚,收寄局没有加盖业务公章,收寄人名章不清楚,收件人的邮编等信息不完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被告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围绕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展开,原告观点是没收到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则认为将《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交付邮政部门邮寄,其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代理意见(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根据庭审情况撰写了代理意见并及时邮寄给了主审法官。)

关 于

李**等四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之

代 理 意 见

合议庭诸法官阁下: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先生、陈1*先生、陈1*先生、陈**女士之委托,指派本事务所杨应军律师代理李**先生等四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律师在参加庭审后,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

李**等四人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但未予答复。直至被告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后,原告才收到从法院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1、从证据来看

(1)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亦在其提交法庭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对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

鉴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邮寄凭据,没有寄件人签名,收件人的信息不完整,加之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此对该邮寄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以上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2、从送达来看

庭审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给邮局即已履行送达义务。这一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1)被告提出参照《民事诉讼法》选择邮寄方式将文书送达原告,并不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在送达方式上明确规定,首先要采取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邮寄送达。

被告既然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送达的,那么首先就应直接送达。本案中,被告首先应考虑直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住址。原告四人均留了电话号码,被告也完全可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叫原告四人来取,这样既方便也节省时间,也可进行直接送达。显然,被告在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选择采取邮寄送达是不正确的。

(2)被告称已将文书交寄给邮局,这并不能视为履行送达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告称已将文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业已签收,但其却不能提供送达回执等证明原告已签收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亦即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此不依法作为,人民法院应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看似是一宗简单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但其在法律上和法学上都是颇有研究价值的。本案中,原告确未收到被告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社会形像。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杨应军  律师

                                        年 月 日

 

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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