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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合集(含八个相关文件)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5-05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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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三、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五、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六、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

七、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

八、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14年2月22日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收集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并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查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和奖励等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及时公布征求的意见和修改情况,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的规定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并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十二条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补偿。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第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五条 除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有特别规定外,产权调换房的市场价值应当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和产权调换房的市场价值需要评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价值、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和产权调换房的市场价值评估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土地、房地产、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月起发放;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订立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条 采取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方式的,在过渡安置期间,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建设、搬迁日期约定过渡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和政策;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
  (五)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
  (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
  前款规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第(一)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七)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补偿决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四十五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四十五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2008年4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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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8日 
长政办发〔2016〕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 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 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 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 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征收 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 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 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 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征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 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 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 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 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征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 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 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 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 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 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 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 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征收人患有重大疾病 的情形,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复核、发放等五个程序进行 。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 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补助手 续,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不得伪造证明材料, 不得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实施最低面积保障的,在实行货币补偿时,应计算被征收房屋合 法面积和45平方米之差的补偿价格,其面积差值部分的补偿价格统一按3200元/平方米计算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仍 按 《长沙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6〕72号      2016年12月8日印发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推进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临时安置费标准 、房屋搬迁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按照《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见附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 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包括 装饰装修等价值的,不再另行计算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 
  二、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以产权调换方式交付被征收人现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过渡安 置产权调换的,其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 日止。 
  市区临时安置费标准按月计算,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的4‰,每户(以房屋产权证 为单位,共有产不分开计算)每月不得低于600元。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临时 安置费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征收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标准按《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其他房屋搬迁费为每户800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 的,超过部分每1平方米增加8元搬迁费。 
  四、本通知自2016年12月12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仍按《长 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 相关标准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4号)执行。

附件: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8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13]6号

                                            2013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不含新划入岳麓区的原望城县范围)、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范围内关于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件的建筑。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摸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属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规划许可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施工许可、产权登记等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等职能部门积极配合核实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证照情况,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依据下列材料进行认定: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二)1990年4月1日前国土清查资料等证明材料;

  (三)1990年4月1日前的航拍图和国土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上述依据材料无一具备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上述(一)、(二)、(三)项依据材料均可提供的,遵从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原则可选择较大的面积进行认定。

  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面积,私有住房原则上不超过两层加第三层梯间(梯间面积不大于八平方米),且参照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确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组织调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并收集航拍图及土地清查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认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移送的未登记建筑认定的书面联系函及案卷资料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专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移送的案卷事实不清、资料不齐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补充调查。

  (三)公示。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合法性综合认定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用地情况、房屋位置、建设人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综合认定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被征收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望城区(含新划入岳麓区的原望城县范围)、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按原有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23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8〕43号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 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不含划入岳麓区的原望城县范围)、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范围内关于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建筑。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摸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属情况、产权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规划许可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登记建筑的施工许可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等职能部门积极配合核实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证照情况,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依据下列材料进行认定: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二)1990年4月1日前国土清查资料等证明材料; 

(三)1990年4月1日前的航拍图和国土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上述依据材料无一具备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上述(一)(二)(三)项依据材料均可提供的,遵从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原则可选择较大的面积进行认定。 

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面积,私有住房原则上按照不超过两层加第三层梯间(梯间面积不大于8平方米),且参照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确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组织调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并收集航拍图及土地清查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二)认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移送的未登记建筑认定的书面联系函及案卷资料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专业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汇总形成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合法性综合认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移送的案卷事实不清、资料不齐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补充调查。 

(三)公示。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合法性综合认定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用地情况、房屋位置、建设人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综合认定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被征收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望城区(含划入岳麓区的原望城县范围)、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按原有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长沙警备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印发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资源)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凡涉及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改造的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凡使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资金(或资产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建设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政府投资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项目性质采取核准制或备案制。 
国家和省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通过依法设立的政府公益类和产业类发展基金,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放大政府资金的杠杆效应。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提高投资效率。 
第五条 建立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分工协作、信息共享的运行机制,统筹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统筹,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下达项目资金计划,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政府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计划。负责投资规模调整审批,以及项目稽察、代建、招投标管理、投资后评价、重大项目调度考核等综合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年度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资产划拨批复,以及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评审、重大和较大工程变更造价审查、结算评审、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全程审计监督。 
(四)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 
(五)监察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单位的行政监察及廉政建设监督。 
(六)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及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 
(一)立项审批,可同时核准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事项; 
(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时进行节能审查和核准招标事项; 
(四)用地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勘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批(备案)等; 
(五)依法招标采购、招标控制价评审、施工(采购)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六)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七)竣工验收; 
(八)结算、决算审查和资金支付; 
(九)产权办理、资产移交。 
项目开工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按照审批最少、流程最优、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各审批环节有关审批事项,一律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投资理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三)投资决策和项目实施强化全寿命周期成本控制; 
(四)审批报建、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 
(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合理确定工期,并遵守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九条 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研究和项目储备,完善提前谋划、分级统筹、分类指导、归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部门负责项目的规划布局研究;住建、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业项目的策划和方案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十条 建立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库。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和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分库,在此基础上由投资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库,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和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政府投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行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可用建设资金规模、入库项目的轻重缓急等,商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及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下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并向社会公示。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或项目投资补助计划的通知等形式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应优先重点工程和保障社会民生项目,优先续建项目,优先中央和省投资项目的配套。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工程建设类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竣工和新建项目开工时间等内容; 
(三)待安排的预备项目和前期研究项目;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 
(一)未进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办理立项,不安排资金和用地指标。计划外新增的建设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立项。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批准;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还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 
(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内项目确需调整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汇总统筹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事权划分 
第十四条 建立“分工合理、事财匹配、权责明晰、运行高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事权划分机制。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项目类型进行事权划分,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后作为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 事权划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加强市级统筹、落实分级负责。按照“两级政府、两级建设”的原则,落实市级与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投资建设分工,市级加强全市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铺排布局、调度协调及资金安排等统筹管理。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其建设项目原则上自行负责。湘江新区、各国家级园区及其他享受土地出让收益市级财力返还的园区,其建设项目原则上自行负责。湘江新区与岳麓区之间的事权划分按现行体制执行。 
(二)下移建设重心,强化属地负责。除跨区域和市级重大设施及重大平台之外,对于服务本辖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属地区县(市)负责投资建设,市级根据项目类型给予相应补助。 
(三)厘清职责分工,强化主体责任。进一步明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职责分工,增强建设管理责任主体意识,提升专业管理水平,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科学性、投资控制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按项目类型划分事权: 
(一)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 
市级负责:市域内轨道交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其中资本金由市与区县(市)两级分担);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和城市主干道(含相应的桥梁隧道)、单建式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工程)、交通站场(含综合交通枢纽和公交站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充电桩(公交)等项目的投资建设。 
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负责:次干道(含相应的桥梁隧道。其中,跨区次干道由市级统筹,区级分段负责投资建设)、支路街巷(含相应的排水管网)、区级公园(含社区公园和小游园)及辖区内江河风光带建设、城乡绿道、单建式人行立体过街设施等项目的投资建设。 
市级政府投资公司作为开发主体的重点片区:市级政府投资公司承担片区范围内土地开发,并代表市级财力承担相应市级公益性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的投资建设。区县(市)负责片区内项目的维护维修和提质改造,以及片区外围为本片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片区内需要由市级分担和共同建设的区县(市)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后实施。 
由市区两级共同负责的园林(市级公园及结构性功能绿地)、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市区两级财政分担比例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 
(二)城市管理类项目 
市级负责:统筹城管类项目的计划编制和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调度考核;承担城市快速路大中修、市级管辖桥梁隧道的维护维修及提质改造。 
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负责:主次干道、支路街巷等道路维修及综合提质改造(含沿街立面整治和慢行系统改造)、社区提质改造、站厕等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体系、绿化亮化提质改造等城管项目的投资建设,市级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相应补助。 
(三)社会事业类项目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科研、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会展、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确定投资建设主体。其中,非经营性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经营性项目资金由业主自筹,市级根据项目类型视情况给予相应补助。 
(四)政法类基础设施项目 
市级负责:公安、司法市级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办公和业务技术用房的投资建设; 
区级负责:公安、司法区级机关及基层机构的办公和业务技术用房的投资建设,市级根据项目类型视情况给予相应补助。 
其中,消防站点项目由市级统筹规划,区县(市)根据属地原则负责投资建设,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如地铁消防站)由相应的受益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五)公路航运类项目 
国省干线公路(含新增高速公路互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要是按照属地原则,由区县(市)负责建设,国家、省及市根据项目类型视情况给予定额补助;除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外,航道、港口码头等项目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 
(六)农林水利类项目 
农业、林业和水利工程主要按照属地原则,由区县(市)负责投资建设,国家、省、市根据项目类型视情况给予定额补助。 
(七)智慧城市类项目 
信息化及“互联网 +”项目,市级负责顶层设计,分线分级投资实施,市县两级共联共享共同维护。 
(八)专项行动及其他类项目 
中央和省在长重点工程的配套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便于归类且非长期的专项行动建设项目,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明确。 
第十八条 明晰征地拆迁工作及支出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均由建设项目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原则上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项目总投资。 
(二)由市级投资建设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建设项目,除办理用地手续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市级承担外,其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项目施工需要在项目用地红线外临时占用土地且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属地原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临时占地费用(含建构筑物拆除、绿化移植、青苗补偿等)。 
(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由市区两级共同承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区两级按比例分担,其中办理用地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立项批复,作为办理项目后续手续的依据。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申报立项时还应当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立项批复文件,组织开展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审批手续,并依规进行环保、防洪、通航、消防、地震、人防、节能、气象等专项审查或评估。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除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外,还应包括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节能评价等内容。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方案评审,应进行科学论证和多方案综合比选。其中,方案设计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前,其方案设计须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审定。 
(四)需要报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提出意见上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其中征地拆迁补偿费、管线迁改费分别单列)、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费用。 
征地拆迁费(含办理用地红线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出具征地拆迁估算明细表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用地税费以实际缴纳的为准,其余征地拆迁费用以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定的为准。 
管线迁改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初步迁改方案(应包括管线种类、相应工程量和造价指标),并据此编制估算明细表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估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选择勘察、设计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设计方案等文件资料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送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同步编制设计概算并向概算审查部门报批。设计概算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其中征地拆迁补偿费、管线迁改费分别单列)、 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初步设计,并据此编制概算明细表纳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依法选择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编制项目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设计经符合资质要求的独立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简化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 
(一)本办法所称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信息化类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其他类(房建、市政、交通、农林水利等)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下且不新征建设用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立项可研阶段,总投资 200万元及以下的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总投资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重点阐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依据、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方案、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 
(三)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不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相关规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抢险救灾工程审批管理。 
(一)明确抢险救灾工程范围。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措施的工程。 
主要包括: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环境保护及防洪、排水、防火等的抢险排险、修复加固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交通运输、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因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抢险救灾工程。 
(二)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及其建设主体、资金来源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商分管副市长研究确定。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立项、规划、设计、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许可)程序予以简化,加快办理。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投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 
(四)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或者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需要立即开工的抢险救灾工程,可立即处险并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事后按要求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提供影像等佐证资料。其中属于临时使用土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筑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补办工作。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直接委托或邀请招标等方式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订框架合同后组织实施,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六)抢险救灾费用支付 
1.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建设费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需支付预付款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辟绿色通道,按照合同额支付30% 预付款。 
2.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按程序将勘察、设计、监理、抢险措施及过渡费用、工程费报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余额。 
3.抢险救灾建设项目除险后,按照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投资控制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控制投资成本,规范概算审批和调整,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批复的概算以内。 
(一)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主管部门和概算审批部门对项目概算管理负监督责任,按照批复的概算严格控制,在施工图设计、招标、项目施工、重要设备及原材料采购等重要环节开展概算控制检查,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概算控制负直接责任,按照批复概算严格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设计、监理、评估、勘察、施工等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概算控制责任。 
(五)未批复初步设计概算的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建设投资按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规模进行控制。 
第三十条 项目应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的原则进行初步设计。 
(一)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10%以内的(不含征地拆迁补偿费和管线迁改费),须先报投资主管部门核定额度后由概算审批部门批复。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10%的(不含征地拆迁补偿费和管线迁改费),或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以及建设规模、方案设计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修改初步设计及概算,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批复的设计概算中对应的工程建设费用及其基本预备费之和。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概算进行施工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擅自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应遵循“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二)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批复概算的单次变更,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变更管理相关细则办理;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超过批复概算的单次变更,一律由项目建设单位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再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变更管理相关细则要求办理。 
(三)因变更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应按国家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执行。 
(四)未经批准而自行实施工程变更的,由实施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并不予支付变更增加的费用。 
(五)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突发事件、紧急事务,为避免发生严重危害或者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或者变更方案的工程,应立即报工程变更审批部门确认并先行处险。建设单位在下达变更指令后 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补办变更审批手续,并提供影像等佐证资料。 
(六)轨道交通项目按我市现行的轨道交通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范概算调整。 
(一)初步设计概算获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或者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导致超原批复概算需调整投资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申请(应包含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说明调整原由及依据),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规模调整提出意见报常务副市长批准。原概算审批部门据此下达概算调整批复。 
(三)概算调整批复前对超概部分资金不予追加安排。 
第三十四条 结算与决算评审。 
(一)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理完善项目结算资料并送审,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项目款项的依据。对于有多个施工合同的项目,可分批次办理结算。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作为政府确定投资回报、财政资金拨付和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三)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批复的概算(征地拆迁补偿费、管线迁改费分别单列)。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推行代建制。政府性投资为主、项目总投资在 3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项目(主要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公检法司建设项目,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3000万元以下的鼓励实行代建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代建服务费按相关文件执行。确因特殊情况不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 PPP模式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合作方,PPP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依法需要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采购活动必须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费(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准)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将项目施工招标方案(含标段划分、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办法、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经行业监管部门初审、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常务副市长批准;工程建设费 5亿元及以上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同意。 
(三)对于未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服务项目,工程类 200万元以下、设备和材料采购100万元以下,服务类 50万元以下由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内部集体决策程序自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合同,其合同价款依据相关计价标准、计价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财政部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结。 
(四)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应行业监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事项都要依法签订合同。 
(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行。未按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或1亿元以上的融资合同,签订前需由报送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超概(预)算签订建设合同或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变更、补签合同。经批准变更、补签合同时,应当由原签署单位签署,或者由原签署单位书面授权签署。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相关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和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科学确定建设工期并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和交接制度。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应达到正常维护管理标准,维护管理部门应参与项目的技术审查。项目竣工后,由住建、交通、水务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城管、交警、消防等相关部门根据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进行验收。 
(二)工程验收合格或者正式投入使用后,各维护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接管工程设施,并纳入日常运行维护及管理。 
(三)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或正式投入使用2个月以后的基本运营维护费由维护管理部门承担。项目建设单位和维护管理部门原则上须在6个月内共同办结移交接管手续。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自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其中,项目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将符合建设基本程序的资料移交给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项目在验收合格后 2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须向资产接收部门移交资产和账务。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办理产权登记。项目经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后,资产接收部门应在批复当月调整资产价值。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制度。项目审批、施工、验收、决算等各环节的实施情况均录入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在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四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转让产权或股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资金申请报告批复、项目投资补助计划的通知等形式下达的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作为项目资金拨付的依据;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合同等,按工程进度支付资金;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除外)实行“双控”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凭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文件、项目有关批复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合同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代建项目应有代建单位的专业审核意见),到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办理拨款手续;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需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进行政府采购备案,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按程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采用资金补贴形式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三)使用本办法第二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建设资金,也必须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资金拨付程序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下列程序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研究经费,项目审批的评估评审费用,以及项目开工前的咨询论证和报批报建所发生的费用。其中,项目前期研究经费是指职能部门所承担的项目谋划储备、规划论证、专项课题研究、相关标准体系制定等。项目开工前的咨询论证和报批报建费用是指具体项目的建设方案研究、专项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测量测绘、勘察、设计等咨询论证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办理用地手续等报批报建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由行业部门作为前期研究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承担。 
(三)由政府投资公司承担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政府投资公司承担。由财政部门先行安排了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但后期由政府投资公司或区县(市)筹资和承担的项目,应予以扣还。 
(四)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使用的前期研究经费由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并严格按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文件的要求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合同审结前工程款支付按比例严格控制(1亿元以内的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的70% ,1亿元以上的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的80% );工程相关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合同审结前支付比例不超过相应合同价的70% )。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批准,剩余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结果和合同进行清算。 
财政部门出具项目评审报告时,应同时报审计部门抽审,审计部门抽审的项目在审计期间应暂停支付,待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再予办理。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工程变更费用按照变更管理办法办理支付。项目因政策性原因调价引起的费用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予调价和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后,按审核结果和合同办理支付。若政策性调价涉及到项目超概的情况,将其列入超概原因一并纳入投资规模调整批复范畴,对于项目因政策性原因调价引起的变更费用,在结算报告中单独列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互联网 +监督”,建立以党内监督为根本、部门监督为主体、群众监督为基础、科技监督为手段的新型监督模式,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实现项目建设管理的全过程电子化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负管理责任,依法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行业监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制度。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部门)的履职情况开展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建设单位,是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法人或政府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讨并限时整改;已造成既定事实,无法整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故意漏项、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算的; 
(二)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已经批准的项目,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未按时实施或者完成的,未按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批复(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的; 
(三)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 
(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业务的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串通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或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因主观过错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参建单位追偿;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涉及行业管理的相关事项,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按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年 7月 15日施行。其他政府投资管理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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