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哪些应行政复议前置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4-23

对于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在经有权人民政府处理后,是直接起诉还是需要先经行政复议后才能起诉,一直以来颇多争论。

一、首先要提到的当然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过于宽泛,在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不利于解决自然资源权属纠纷。

二、最高法院在法释【2003】5号批复中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了限定性的解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次解释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缩小为“确认”自然资源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看似解决,但这里的“确认”应做何理解,又产生新的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 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这一答复,将需要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进一步缩小为当事人发生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之后,行政机关确定权利归属的行为,即所谓之行政裁决行为。当然这一答复也有不妥之处,比如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并不属于行政许可。

四、2015年5月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这一规定是否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相矛盾呢?

从前述来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因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犯而申请确权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情形,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除此之外的自然资源确权情形,两者并不矛盾。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